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46號異 議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李秀芬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9325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時,自應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是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之規定。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異議,已逾異議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932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異議,而原裁定於115年6月18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稽(113司執193259卷147頁),故聲明異議期間應至115年6月29日屆滿。然異議人遲至同年7月6日始聲明異議,有異議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顯示日期可憑,依上規定,已逾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蔣佩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