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5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47號異 議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代 理 人 趙翊婷律師上列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7月24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9217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7月24日作成115年度司執字第9217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業於同年7月3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8月7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本件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翁兩傳固於111年6月21日死亡,然異議人係收受原裁定後始知悉上情,而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執行法院應先通知債權人查報執行前已死亡債務人之繼承人,並具狀變更以其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如債權人拒不查報變更,執行法院即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依此可見縱使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即已死亡,仍應參照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後死亡者應續行強制執行之意旨為之,然原司法事務官未先命異議人補正,即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債務人翁兩傳之強制執行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已死亡者,即欠缺執行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不生補正之問題,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67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與強制執行開始後,債務人死亡者,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3項續行強制執行者不同,自不容混淆。

四、經查:㈠債務人翁兩傳於111年6月21日死亡,異議人於115年7月17日

以債務人翁兩傳等人查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為由,而聲請本院逕予換發債權憑證,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9217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原司法事務官以債務人翁兩傳於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異議人係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強制執行,且無從命補正為由,作成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債務人翁兩傳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是債務人翁兩傳既於本件強制執行聲請前已死亡,其所欠缺之執行當事人能力顯無補正之可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執行法院自無庸先命補正,即可逕以裁定駁回異議人對債務人翁兩傳之強制執行聲請,準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債務人翁兩傳之強制執行聲請,應無違誤。

㈡至異議人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

執類提案第2號研討結果,主張執行法院應先通知債權人查報債務人之繼承人,並變更以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不得逕予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僅於所欠缺之訴訟要件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縱認執行法院得通知債權人查報繼承人,並由債權人改以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然執行債務人由已死亡之債務人變更為其繼承人,所涉為執行債務人主體之變更,而非補正原已死亡債務人當事人能力之欠缺,況債務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即已死亡者,因其權利能力已消滅,自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且此項欠缺並非得藉由嗣後查報其繼承人、變更以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或其他方式,即可使原聲請所列之已死亡債務人取得執行當事人能力,顯非屬前揭規定應定期間命補正之事項。是以,本件翁兩傳欠缺當事人能力,既非依法應定期間命補正之事項,亦非異議人得以查報繼承人、改以繼承人為執行債務人等方式而補正之事項,則原司法事務官逕就異議人對翁兩傳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於法尚無不合。

㈢從而,原裁定以債務人翁兩傳於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

其所欠缺之執行當事人能力無從補正為由,逕駁回異議人對債務人翁兩傳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藍琪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