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52號異 議 人 杜吳安子(兼杜清治之繼承人)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6035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8月5日作成115年度司執字第6035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並於115年8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配偶杜清治已於90年間死亡,本件相對人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係杜清治生前所負債務,並非異議人所積欠,而杜清治死亡時異議人並未取得任何遺產,原處分未察上情,逕准予相對人就異議人名下於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三民分公司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款債權,於新臺幣(下同)7萬8,478元範圍內之強制執行聲請,係以異議人之固有財產清償杜清治生前所積欠債務,於法尚有未合。又本件債權年代久遠,涉及相對人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等爭議,惟原處分均未調查審酌,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該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如當事人就執行名義所載實體權利存否有爭執時,應另行提起訴訟以為救濟,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自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79218號債權
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6035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5年5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國泰世華銀行於115年5月26日陳報扣得系爭帳戶存款債權14萬7,629元。嗣異議人就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就系爭帳戶存款債權於6萬9,151元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駁回異議人其餘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固執前詞主張原處分不當,惟查,依相對人提出之系
爭債權憑證及本票原本(下稱系爭本票)所示,異議人為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務人及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至23頁),堪認異議人對相對人負有債務,非僅繼承杜清治所遺對相對人之債務,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形式上已合於強制執行之要件,本院執行處經形式審查結果,認執行名義為合法有效,即應依系爭執行名義所載內容及相對人聲請執行之範圍為強制執行。至異議人另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尚有疑義等節,核屬當事人間實體權利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亦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無涉,非本院得予審究。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