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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5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55號異 議 人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芸秀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呂福祥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2354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30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2354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5年7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3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主約通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之險種分類為人壽保險,顯示該公司認系爭保單性質應屬人壽保險,現該公司隨意修改該保單性質,無異將異議人之權益交由該公司決定,有違公平合理原則,且系爭保單主約構成部分屬人壽保險性質,非該公司所稱健康險,自非保險法第129條之1不得執行之範疇。又即令系爭保單涉及健康保險,亦應適用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標準決定強制執行之範圍,不應全然豁免系爭保單解約金之執行。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㈡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笫5點第2款、第13點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2348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南山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可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3年10月15日核發扣押命令,經南山人壽公司陳報系爭保單,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復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保單含健康險性質為由,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故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無訛。

(二)異議人雖主張如前,然系爭保單契約條款具人壽保險性質之約定僅身故保險金給付,其餘主要為重大疾病保險金【即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診斷罹患心肌梗塞、冠狀動脈繞道手術、腦中風、慢性腎衰竭(尿毒症)、癌症、癱瘓、重大器官移植手術等「重大疾病」時,保險人應給付約定之保險金】、殘廢保險金(即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約定之全殘廢等級之一者,保險人應給付約定之保險金)等屬健康保險性質之給付約定,且南山人壽公司表明:「系爭保單主約險種為健康保險,本公司係依壽險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承保通報所列主約險種分類為認定依據。系爭保單之健康保險部分(即重大疾病保障)並非採附加附約方式提供,而係主約保障內容之一部分,系爭保單主約於商品設計上,係以綜合型保險商品整體存在為前提,其健康保險保障與人壽保險保障共同構成單一保險契約,並非得分別存在或獨立辦理契約變更、終止、換價或其他處分之保險部分。惟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發生重大疾病保險事故,並經本公司依約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後,該主約始轉為單純人壽保險保障而繼續存續,又重大疾病保險金之給付,以一次為限,本公司並將依程序於壽險公會上開系統通報主約險種分類變更為人壽保險。系爭保單主約之重大疾病保險金係採保險金額70%提前給付之設計,人壽保險保障額度將因是否已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而有所不同。僅於本公司完成重大疾病保險金給付後,始能確認該主約已轉為僅具人壽保險保障」等語,有南山人壽公司115年9月7日南壽保單字第 1150034479號函暨所附保單明細表及契約條款可稽(見本院卷),則依系爭保單整體內容及其主要保障目的觀之,應屬健康保險,且基於契約完整性,在南山人壽公司未依系爭保單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之前,亦不得僅就具人壽保險性質之身故保險金部分單獨終止契約或辦理解約換價,則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異議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三)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幣別:新臺幣)保單編號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Z000000000 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C型 18萬9158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