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63號異 議 人 趙苡竹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興創有限合夥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2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3310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23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3310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7月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3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非惡意拒絕清償債務,係因異議人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且前配偶未固定履行扶養義務,異議人薪資為家庭經濟來源,現其薪資遭扣押,實已影響異議人及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倘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相對人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58569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
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7月4日對第三人麥絲瑪拉台灣零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絲瑪拉公司)就異議人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在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及執行業務所得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麥絲瑪拉公司則陳報自114年7月起扣薪。執行處於114年8月7日核發薪資移轉命令,嗣於114年9月11日變更酌留金額,並重新核發薪資移轉命令等情。原處分以無從僅因未成年子女之父親未實際支付扶養費用,即令相對人承擔不利益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㈡異議人現居臺北市萬華區,有居住證明書可參(見執行卷第1
21頁),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5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24,893元,作為異議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依據。又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異議人及其配偶對未成年子女2人所需負扶養義務之比例各1/2計算,扶養母親(居住於新北市)部分以1/3計算後,以原處分更正扣押聲明對第三人麥絲瑪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1/3,但如扣押1/3後,薪資餘額不足56,886元,僅就超過56,886元部分扣押,並將扣押之薪資債權移轉相對人【計算式:24,893元(債務人本人)+(21,300元)÷3(扶養母親)+24,893×2(2名子女總和)÷2(配偶分擔比例)=56,886元】,依此,原處分已依法酌留異議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費用至少56,886元,並無顯失公平之情。
㈢異議人固主張須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全部生活費用等語。
然按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藉由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以滿足其債權,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係為兼顧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最低生活之維持,非為使債務人有寬裕之生活。異議人主張除每月基本生活費外,尚須負擔房屋租金、生活費、交通費、補習費等,固前提出居住證明書、補習班收據、午餐費繳費單等為證,惟前開平均每戶家庭消費支出之核算基準,業已含括必要之食、衣、住、行及勞健保費用在內,除有其他必要情形者外,不得再將租屋費用列為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項目,從而聲明人主張之房屋租金、基本生活費及子女交通費等費用,亦均已包含於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核算之生活必需費用內,自不得再重覆加計,異議人之主張,實屬無據。綜前所述,執行法院雖數次核發更正扣押薪資債權數額之執行命令,惟其終以前揭理由,原處分於異議人薪資債權逾56,886元而未及1/3部分為扣押移轉已兼顧兩造權利義務,公平允當,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