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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5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66號異 議 人 林慶儀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5658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8月3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15658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並於115年8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現年65歲,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係經由異議人長年累積之終身保障,倘逕予終止系爭保單將使異議人頓失醫療保障,且異議人年事已高,已無從再以相同條件重新投保。又系爭保單另有多項附約,惟原處分未逐項審酌各附約是否具醫療保障、是否已繳費期滿、是否具解約金,以及主契約終止是否會對附約造成影響。再者,原處分逕以異議人於112年起迄今有6次出境紀錄、異議人之女兒於114年間有一定收入而有能力扶養異議人等情,即遽認系爭保單尚非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容有未洽,異議人實有仰賴系爭保單提供將來醫療保障及生活費用之必要,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㈣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人身保險執行原則第10點第4款亦有明文。末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630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暨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56583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4年8月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富邦人壽於114年8月12日陳報扣得系爭保單及預估解約金數額。嗣異議人就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處分予以駁回,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固執前詞主張原處分不當,惟查,系爭保單預估解約

金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1萬8,670元,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亦即直轄市政府公告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2萬744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14萬9,357元(2萬744元×1.2倍×6月=14萬9,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系爭保單之主契約無健康險、傷害險之性質,有富邦人壽114年8月12日陳報狀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9至41頁),自得作為強制執行之對象。

又系爭保單雖有已繳費期滿與未繳費期滿之傷害險、健康險附約,惟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之壽險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情形,該附約不得終止,此亦經富邦人壽於前開陳報狀內載明縱系爭保單主契約終止,附約部分並不隨之終止,是本件自無異議人所稱系爭保單附約醫療險保障將受影響之情事。

㈢至異議人復稱系爭保單係維持其將來醫療保障及生活所必需

等語,然異議人此部分主張,顯非屬就系爭保單係「目前」維持其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核與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要件不符,倘據以認定系爭保單非屬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無異使異議人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進而拒絕清償其債務,此將有損相對人依法受償權利,並有破壞我國民事司法體系健全性之疑慮,是異議人所陳難認可採。況異議人既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而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自得為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此外,異議人復未就系爭保單究有何維持其生活所必需之情事存在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有何依法不得執行之情形。

㈣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人 主約是否具健康險、傷害險性質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繳費二十年) Z000000000-0 A01∕A01 無 41萬8,670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