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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5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69號異 議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謝孟茹相 對 人 鄭靖湄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鄭靖湄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8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7388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原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8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17388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同年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3日對之提出異議,原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分別於109年、110年、111年、112年向聲請人借款使用及擔任他案之連帶保證人,若如所述,目前日常生活活動需他人扶助,如:沐浴、更衣、如廁等,則外出亦有所限制或不便,惟據放款人員觀察,債務人雖於107年因跌落導致腦外傷,然恢復狀況良好,仍可至銀行辦理放款對保等業務,未見需賴他人扶助之程度,債務人所陳述,似與現況有落差;另債務人尚有以其為被保險人之有效健康保險契約(三商美邦人壽、中國信託產物、全球人壽、國泰人壽、富邦產物等)險種項目為防癌、特定、日額型、日額或實支實付擇一、重大疾病、手術型等醫療、健康性質保險,再輔以政府社會福利政策,應足以供給債務人醫療、生活所必須之扶助,故債務人對於如附表所示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債權,是否為其所必需仍存疑義,爰就原處分駁回聲請人對於系爭保單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均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01條、第125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114年6月18日公布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之說明並明示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規定。查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程序既未終結,自有前開修正後保險法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114年8月15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9725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8月20日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全球人壽於114年9月2日陳報系爭保單詳細資料,並於同年月16日回函表示就系爭保單之失能扶助保險金執行扣押,嗣因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異議,表示因失能、生活無法自理,有龐大照護需求,且已依賴系爭保單開始請領每月4萬元之失能給付,求予以保留系爭保單予相對人支應生活鎖必需等語,而經原司法事務官考量本院前於113年度司執字第234663號案件裁定業駁回其他債權人對於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而認於相對人之建康狀態未回覆正常前,應有仰賴系爭保單失能給付之情狀,為免苛酷執行為由,作成原裁定駁回聲請人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有債權憑證、本院執行命令,及全球人壽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114年9月12日全球壽(理)字第1140912402號函、原處分書等件可佐(見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3881號卷第11至12頁、第35至37頁、第57頁、第61至63頁、第117至11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實。

㈡全球人壽於115年9月9日函覆本院,表示:系爭保單之要保人

及被保險人均為相對人,於107年8月6日因右側大腦創傷性出血、術後併左側肢體偏癱已達豁免保費,又系爭保單之主契約險種為人壽保險,而主約含有健康醫療、傷害險性質,且「主約解約無法單獨保留健康險、醫療險部分」、「給付項目:殘廢安養保險金、殘廢生活扶助保險金、殘廢關懷保險金、保險費的或免、所繳保險費的退還、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祝壽保險金(給付項目不可單獨解約或保留)」等語(本院115年度執聲字第569號卷第35至37頁)。足認系爭保單兼具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之性質,且無法單獨解約予以分割執行,自不能無視其中屬健康保險性質之保障,與僅有身故保險金給付約定之單純人壽保險等同視之,且如將人壽保險部分終止,將致相對人現已持續請領支應其失能後生活所需保險金之健康保險部分一併終止,而違反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立法者所權衡「債權人執行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所能得之利益」,及「債務人健康保險契約遭解約所致之喪失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後所為決定之保障意旨,而於本件尚與健康險佔比含量高低無關,揆諸前揭規定,其解約金債權依法即不可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尚難認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有違比例原則或有何違誤。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婉菱附表:

保單號碼 保單名稱 要保人 主約是否具健康險性質 預估解 約金額 備註 0000000000 全球人壽安養久久終身保險(A型) 鄭靖湄 是 330,154元 已開始定期請領失能給付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