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7號異 議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汪玉清間返還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7955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6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7955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並於同年月1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之附表編號1保單(下稱系爭保單),名稱為人壽保險,且其解約金債權金額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自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處分逕依全球人壽之陳報狀內容即認系爭保單主約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並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違誤,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復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1977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及全球人壽之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暨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9550號返還借貸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3年8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富邦人壽及全球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分別經富邦人壽於113年8月30日、全球人壽於114年4月9日陳報扣得附表所示保單及預估解約金數額。嗣經司法事務官以系爭保單主契約具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認其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保單,並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指稱原處分不當,惟依全球人壽114年4月9日
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所示,系爭保單詳細資料之「主契約是否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是否有附加醫療險、健康險?」欄係記載「是」等語(見司執卷第41頁)。復經本院向全球人壽確認系爭保單之主契約性質、可否分開單獨解約等情,經全球人壽覆以系爭保單主契約險種為人壽保險、具健康保險性質,兩者不能分開單獨解約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自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
編號 第三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備註 1 全球人壽 國華人壽定期終身壽險 00000000 汪玉清/汪玉清 28萬6,388元 系爭保單 2 富邦人壽 安泰分紅終身壽險(繳費二十年) Z000000000-00 汪玉清/汪玉清 22萬5,429元 主契約無醫療險健康險性質,並經執行法院於114年11月4日核發終止及收取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