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70號異 議 人 江佳靜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代 理 人 陳幸慧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7月29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助字第924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7月29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助字第924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而原裁定於115年8月3日補充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地,並由其受僱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參(見原裁定卷第65頁),而異議人於同年8月7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目前從事房屋仲介工作,每月收入不固定,收入視成交案件而定,異議人目前獨自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責任,需支付生活費、教育費、餐費及其他必要支出,家庭經濟壓力沉重,本件遭扣押之股票為異議人之重要財產,如有資金需求則需透過出售股票支付生活費用,若遭全部扣押則會影響本人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488號判決確定
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執行異議人名下包含位於國泰綜合證券敦南二分公司之證券(下稱國泰證券),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囑請本院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5年5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經國泰證券函覆扣得如附表所示有價證券。嗣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該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異議人主張其生活費用及獨自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責任需仰賴扣押證券部分:
1.異議人雖主張其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然觀異議人所提之戶籍謄本可知,其有1名103年間出生之子及1名109年間出生之女(見原裁定卷第53頁),然觀上開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記事欄均記載「由父張義培母A01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等語,顯見上開2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為父母雙方共同負擔,並非約定由異議人單獨負擔,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4項之規定,就每名子女之扶養比例均應為1/2,先予敘明。
2.又異議人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依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即新北市)為17,750元,依其1.2倍計算之金額則為21,300元(計算式:17,750*1.2=21,300),以異議人及其按1/2比例扶養之2名未成年子女,合計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應為42,600元(計算式:21,300*【2*1/2】*2=42,600)。
3.次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如債務人依法得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他對於第三人之債權、動產、不動產等合計超過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時,應使債務人得保有前開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僅就餘額為強制執行(115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裁定雖以異議人未提出難以維持生活相關釋明資料而於115年7月29日駁回其聲明異議,惟異議人於115年7月29日當日即以「第三人陳報狀」具狀補正財產所得資料、慢性病處方簽、小一暑期費用表、戶籍謄本等件(見原裁定卷第69頁至第80頁),本院審酌異議人所提出11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中之給付所得額為215,384元,核其114年之平均每月給付所得約為17,949元(215,384/12=17,949,元以下四捨五入),且其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並無列有財產;另依異議人所提其自115年3月至115年7月間共計4月僅領有2筆薪資分別為10,331元及73,103元(見原裁定卷第21頁),合計為83,434元(計算式:10,331+73,103=83,434),核其於115年3月至115年7月間之平均月給付所得為20,859元(計算式:83,434/4=20,859,元以上四捨五入),是異議人之平均每月所得尚不足以達到前開所述之加計扶養未成年子女後之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42,600元,輔以前開法律說明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間生活之金錢而不得強制執行,是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之部分尚有未洽。準此,本件司法事務官收受異議人之陳報狀之時點雖為115年7月31日(見原裁定卷第69頁),然異議人既於裁定駁回日之同日已補正資料,是本院認應廢棄原裁定,並發回原事務官重新審酌並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玉惠附表:
編號 有價證券名稱 股數 1 富邦台00(000000) 759股 2 復華台灣科技優息(00929) 150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