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71號異 議 人 李慎廣代 理 人 劉秋幸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張鎮麟間返還不當得利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13389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8月3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13389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5年8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7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0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向本院聲請對伊為假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系爭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1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二審判決)部分廢棄,嗣後系爭二審判決又經最高法院115年台上字第189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三審判決)全部廢棄,則系爭二審判決有關假執行之宣告,應已失所附麗,原處分逕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之裁判意旨,嚴重損害異議人之權利,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第一審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經二審判決維持,旋經第三審將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更審,第一審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並不因第二審判決被廢棄而失其效力,故仍得一第一審所宣告之假執行而為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2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執系爭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
人之財產,經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系爭判決經系爭二審判決就於新臺幣(下同)5,466,679元及其利息部分予以廢棄,系爭二審判決復經系爭三審判決就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原處分以異議人認假執行之執行名義已不復存在顯有誤會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固主張系爭二審判決經系爭三審判決全部廢棄、發回
更審等語。然查,系爭三審判決主文記載:「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等語(見執行卷二,第273頁),則系爭三審判決係將系爭二審判決關於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排除於廢棄範圍之外,未予廢棄,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規定,系爭二審判決所宣示之假執行宣告,既未經第三審法院廢棄,則該假執行宣告於5,466,679元及其利息之範圍內,並未因本案實體判決經廢棄發回而失其效力,仍繼續存在,是異議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㈢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