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5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73號異 議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相 對 人 黃美富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7月20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5860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7月20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5860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同年7月27日收受後,於同年8月4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執行法院通知補正後即重新查核債務人名下財產,就集保查詢結果所示,債務人確實持有第三人全新光電科技股分有限公司之股票,惟第三人股東登記名冊非異議人可輕易取得,異議人無從得知為何第三人股東登記名冊會有同一身分證字號,姓名完全不同之人出現,異議人已盡查證義務,並建議執行法院如有疑義可依職權向第三人調查,執行法院駁回聲請,於法不合,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㈡經查,原裁定理由稱「本院於115年5月12日核發執行命令,

依第三人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115年6月1日之陳報狀所載,全新光電科技股分有限公司股東名簿之登記股東為林秀慧,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黃美富之戶役政資料,債務人黃美富並無更名紀錄。本院乃於115年6月11日命債權人提出資料釋明全新光電科技股分有限公司股東名簿上登記之股東林秀慧與本案債務人黃美富為同一人,經債權人於115年6月15收受送達後,逾期未提出」等語固非無見,惟債權人即異議人本即無法逕向第三人即全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確認其股東名簿登記之狀況,就個人資料之取得亦有難度,是原裁定以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稍嫌速斷,本院尚難認有據,先予敘明。

㈢次查,台新綜合證券股分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曾於執行程序

中回覆本院並補充陳稱「貴院提供之本案債務人姓名為黃美富(身分證字號:*********號),惟依該身分證字號查詢全新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該登記股東姓名為林秀慧,與貴院提供之債務人姓名並不相符」等語(見原裁定卷第51頁),而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黃美富之國民身分證異動資料與戶籍資料,經核債務人黃美富並無異動其身分證字號,其亦無更改姓名之歷史,且依集保查詢報表顯示,黃美富確實持有全新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而本院查詢黃美富之財產資料,其名下亦有全新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是債務人黃美富是否確實為第三人全新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則有疑義。

㈣承上,本院再次向台新綜合證券股分有限公司函詢,經回函

表示「經本公司股務代理部再次檢視全新光電股東林秀慧及債務人黃美富資料,發現前因全新光電股東林秀慧留存之身分證明文件模糊難辨,於建檔時誤鍵為債務人黃美富之身分證字號,嗣經本公司再行確認,全新光電股票應確為林秀慧股東所有,而非債務人黃美富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準此,依上開說明可知,債務人黃美富並非第三人全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僅係因建檔時將真正之股東林秀慧之身分證字號誤載,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執行雖為速斷而有瑕疵,然債務人黃美富既非持有第三人全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則原裁定就異議人對於債務人黃美富於第三人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部之全新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股利、股息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於法亦無不合,自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