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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5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75號異 議 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文偉相 對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華開發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相 對 人 呂淑堅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呂淑堅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640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民國115年7月31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6640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5年8月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提出異議,司事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對執行法院115年6月29日、114年4月16日終止兼支付轉給保險解約金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但執行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即相對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公司),與法未合。原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定(下稱系爭高院175號裁定)未說明逕將健康險以附約認定之理由為何,原處分所引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33號裁定所爭議者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該裁定並未指稱所有綜合保險之主要構成部分必然為人壽保險,不應逕以其他公司保險商品帶入本件適用,系爭高院175號裁定未就商品設計架構及核保評估等面向實質判斷,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已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反面解釋,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皆有明文。又為配合上開規定,新增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以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限於作為主契約時,方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倘解約金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基本生活所需,自難認有同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之適用。準此,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混合契約,其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者,其解約金債權應有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之適用,不因僅具有部分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之成分,即逕依同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豁免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四、經查:

(一)相對人凱基公司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226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呂淑堅於異議人投保之保險契約可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4月8日核發扣押命令,經異議人陳報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嗣執行法院司事官以系爭保單之契約性質為健康保險,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所稱健康保險為由,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6408號裁定駁回凱基公司對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凱基公司不服,提起異議,經本院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869號裁定駁回異議,凱基公司仍不服,提起抗告,經高院以系爭高院175號裁定廢棄本院及執行法院司事官上開2裁定確定,執行法院遂於114年9月24日、115年6月29日函請異議人續為執行114年4月16日支付轉給命令終止保險契約,異議人不服,提起異議,經執行法院司事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上開各裁定之卷宗無訛。

(二)查異議人雖於115年4月10日在高院115年度抗字第175號事件中函稱:伊公司後續就系爭保單陳報其主約險種分類為健康保險;系爭保單之主約實屬兼具人壽保險保障與健康保險保障之綜合型保險商品,該主約於商品設計上係以綜合型保險整體存在為前提,並未區分得以分別辦理異動之獨立保險部分等語(該高院卷第37至38頁)。惟高院於該事件中,觀諸異議人提出之系爭保單契約條款樣本全文內容,及確認系爭保單保障內容之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聲請書(該高院卷第41至54、59至65頁)記載內容,系爭保單除有屬於附約(該高院卷第39頁,即異議人檢附之系爭保單明細表記載南山癌症醫療終身保險附約)之健康險、傷害險(該高院卷第60頁第2、3表格)外,就系爭保單契約條文所定之保險事故身故(人壽險)、約定之重大疾病(健康險),於要保書內有關系爭保單之保障內容分別記載於主契約、附約項下(該高院卷第60頁第1表格,「七、保障內容*主契約險種名稱:200DLB,保險金額:200萬元。*附約(未有任何記載)」),可明異議人與呂淑堅簽訂系爭保單時係將保單內所承保保險事故之約定重大疾病以附約視之;參以呂淑堅於91年11月20日變更系爭保單契約內容載以:除保留20CR(即癌症醫療終身保險)外,其他附約取消等情(該高院卷第65頁),故高院實質認定系爭保單雖含括健康保險,然契約當事人係以附約視之,系爭保單主契約之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其餘保險金之給付約款非其主要構成部分,此有系爭高院175號裁定可稽。則依前開說明,系爭保單終止後之解約金債權,應有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之適用,尚不因其具有部分健康保險或傷害保險之成分,而得逕依同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豁免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異議人既陳報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為46萬0591元(該高院卷第39頁),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所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自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並可為系爭保單之全部終止以辦理解約換價。異議人上開主張,委無可採。

(三)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0條所定程序,係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就債權不存在、數額不符或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聲明異議時,法律所設處理第三人異議及後續確定債權存否之程序。第三人提出異議,固可能使執行債權人須循同法第120條所定程序確定其對第三人所得主張之權利,然此與執行法院於換價程序中是否得、是否有必要終止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並非同一問題。異議人固稱其對執行法院115年6月29日、114年4月16日終止兼支付轉給保險解約金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執行卷第271、301頁),惟其異議狀所載內容係有關系爭保單之性質,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規定不承認呂淑堅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或對於系爭保單解約金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呂淑堅請求之事由,故異議人主張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0條規定處理云云,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幣別:新臺幣)保單編號 保單名稱 預估解約金 N000000000 南山人壽新康祥終身壽險-B型 46萬0591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