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76號異 議 人 井勝宏相 對 人 陳俐臻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8月4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2709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且為合法異議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
二、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8月4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27093號裁定提出異議,但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5年9月8日作成裁定命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異議,而該裁定於115年9月17日送達異議人,然異議人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本院115年9月8日裁定暨其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明細、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依前揭規定,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