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79號異 議 人 王瑞兒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7852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7月20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7852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並於115年7月3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編號2、4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主約保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萬元,應為小額終老保險,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2項規定應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又異議人年事已高,現因罹患胰臟腫瘤治療中,實有仰賴系爭保單提供醫療保障之必要,故系爭保單係維持異議人生活所必需,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即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證明。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9688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之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暨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852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4年5月2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新光人壽於114年5月8日陳報扣得如附表所示保單及預估解約金數額(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1至62頁)。嗣異議人就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分別經執行法院於114年12月22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852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3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以原處分駁回相對人就附表編號1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並駁回異議人其餘聲明異議,異議人不服原處分,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依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其中數額最高者為臺北市每月2萬744元,以其1.2倍計算6個月為14萬9,357元(計算式:2萬744元×1.2倍×6月=14萬9,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未逾此金額之人壽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查系爭保單均為人壽保險,主契約均無醫療險、健康險性質,均無附約,預估解約金計算至115年5月22日止分別為25萬8,980元、23萬2,229元等情,有新光人壽115年5月26日來函在卷可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31至133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均高於上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數額,自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又系爭扣押命令業於說明欄載明:「一、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辦理。★扣押範圍不含:㈠「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規定之小額終老保險商品及其他終止後無解約金之壽險契約」等語(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41頁),新光人壽係知悉扣押範圍後,始依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系爭保單,故系爭保單亦非不得強制執行之小額終老保險,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保單可為強制執行標的無訛。
㈢至異議人另稱其現因罹患胰臟腫瘤治療中,系爭保單為維持
其生活所必需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惟執行法院在判斷執行標的是否屬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係依聲請執行時之狀態為判斷,復衡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自不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拒絕清償債務,否則對於擁有債權長年未能獲償之相對人,並非公允。參以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異議人目前雖經診斷為逆流性食道炎、胃潰瘍、胰臟腫瘤標記異常(Ca199)(IgG4),然異議人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其目前有請領系爭保單之任何給付,尚無從遽認異議人現有何需仰賴系爭保單維持生活之情事。況執行法院已保留附表編號1、3保單不予執行,應足資提供異議人基本之醫療及生活需求保障,自難逕認執行法院執行系爭保單為不當,是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㈣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備註 1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00000000 王瑞兒/王瑞兒 26萬508元 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852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2 新光人壽新百齡終身壽險 AR00000000 王瑞兒/王瑞兒 24萬2,950元 3 新光人壽永保安康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王瑞兒/方志宇 8萬1,041元 經執行法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78520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4 新光人壽傳家樂(253)終身還本壽險 A1AA234200 王瑞兒/方志宇 21萬8,1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