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84號異 議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代 理 人 林雅婷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賴郁錦即賴玉霞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556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5556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5年6月17日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115年6月23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之主契約為人壽保險契約,且解約金額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金額,自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以系爭保單之契約性質為健康保險為由駁回伊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不合,爰提起異議,求為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且為配合上開規定,新增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笫5點第2款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準此,健康保險為主契約時,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次按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保險商品銷售時,應在險種名稱下標註該商品之主要給付項目;第59條規定:醫療險契約生效保險責任應即開始,如因險種特性須另訂等待期間者,宜於「疾病」或「重大疾病」之定義訂定,惟其費率應再配合該等待期間確實反映。
四、經查:
(一)異議人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144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可得領取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於113年7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經南山人壽陳報系爭保單,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復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保單之契約性質為健康保險為由,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系爭保單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無訛。
(二)查系爭保單主約為兼具壽險及健康險之綜合型保險契約,且難以分別存在或獨立辦理契約變更、終止等處分等情,有南山人壽於115年6月1日陳報:該保單性質為健康保險,雖具部分壽險保障,但無法僅就壽險保障部分單獨解約換價等語(執行卷第59頁),復於115年9月29日函文陳報:本公司前陳報保險性質為健康保險,係依據該保單於壽險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承保通報所列主約險種分類為認定依據;該保單主約雖為兼具人壽保險保障與健康保險保障之綜合型保險商品,惟依其商品設計架構及核保評估等因素,其險種分類係歸類為健康保險,故性質應以健康保險為主等語可佐(本院卷第43頁)。且參以系爭保單基本條款名稱下,已標註主要給付項目為「重大疾病保險金、身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殘廢豁免保險費、重大疾病豁免保險費」,且於系爭保單基本條款於第2條明定醫院、醫師及重大疾病之定義,及列舉7款疾病名稱(本院卷第45頁),可見系爭保單健康險性質之給付內容占主給付內容5項中之4項,且合於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7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所定,保險商品銷售時,應在險種名稱下標註該商品之主要給付項目,及醫療險契約生效保險責任應即開始,如因險種特性,宜於「疾病」或「重大疾病」之定義訂定等規範,足見系爭保單已對外表明其健康險種特性。
(三)再查,系爭保單基本條款第12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内,經醫師診斷確定罹患第2條所稱重大疾病者,保險公司按保險金額的50%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予被保險人;第14條第1、3項規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致成附表所列第一級殘廢程度之一者,經相關醫院診斷確定後,保險公司按保險金額給付殘廢保險金予被保險人。但保險公司在給付殘廢保險金之前如曾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其金額應扣除之。保險公司依本條規定給付殘廢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終止(本院卷第47頁),可知發生健康險性質之重大疾病及失能保險事故時,保險公司應給付投保之保險金額50%至100%,其比重甚高甚至達足額,且給付殘廢保險金時,系爭保單即生終止效力,可徵系爭保單在南山人壽尚未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前,該主約仍屬兼具健康保險與人壽保險保障之單一保險契約。準此,系爭保單雖具有部分壽險保障,但其給付內容以健康險保障比重較高,且在尚未發生重大疾病事故並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前,無法僅就壽險保障部分單獨解除、換約,故為保障被保險人基本醫療與生活且避免失衡,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保單應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之健康保險契約,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
保險公司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南山人壽 南山康寧終身壽險 Z000000000 賴郁錦/賴郁錦 31萬029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