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86號異 議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莊涵予相 對 人 楊美晏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7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975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7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975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同年8月6日收受後,於同年8月11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投保之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本案保單)之執行,然本案保單主要性質為人壽保險,若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混合契約,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時,應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之標準決定可否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不因兼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成分則可豁免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第三人雖陳報本案保單之性質為健康保險,然其解約金顯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之法定不得扣押限制,請撤銷原處分,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以保險期間超過1年之健康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而為增訂。且為配合上開規定,新增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準此,健康保險為主契約時,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次按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保險商品銷售時,應在險種名稱下標註該商品之主要給付項目;第59條規定:醫療險契約生效保險責任應即開始,如因險種特性須另訂等待期間者,宜於「疾病」或「重大疾病」之定義訂定,惟其費率應再配合該等待期間確實反映。(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7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案保單之主約為兼具健康險以及壽險之綜合型保險契約,
且難以分別存在或獨立辦理契約變更、終止等處分,此有南山人壽於115年9月24日已函文陳報:「本案保單之主約險種分類為健康保險,非人壽保險,本案保單主約之身故保險金係按所繳保險費總和與保單價值準備金擇高給付,滿期保險金係按所繳保險費總和之1.05倍給付,其人壽保險部分並無實質給付風險,綜合考量商品設計架構、保障內容等因素,本公司就該主約險種分類通報為健康保險,並據以進行核保審核;該保單主約係採混合健康保險與人壽保險之綜合型保險商品設計,其健康保險部分並非採附加附約方式提供,而係主約保障內容之一部分,另該保單主約係以綜合型保險商品整體存在為前提,其健康保險保障與人壽保險保障共同構成單一保險契約,並非得分別存在或獨立辦理契約變更、終止、換價或其他處分之保險部分;該保單主約為定期保險,非終身型保險」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
㈡參以本案保單之基本條款名稱下,已標註其給付項目為「住
院日額保險金之給付、滿期保險金的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的給付、殘廢豁免保險費」,且於本案保單第2條明定醫院、醫師及疾病、傷害之定義,可見本案保單健康險性質之給付內容占主要給付內容,且合於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7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所定,保險商品銷售時,應在險種名稱下標註該商品之主要給付項目,及醫療險契約生效保險責任應即開始,如因險種特性,宜於「疾病」或「重大疾病」之定義訂定等規範,足見系爭保單已對外表明其健康險種特性。又本案保單雖有滿期保險金等具有壽險性質之保障,然其主要給付內容既為因疾病或傷害而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之住院日額保險金給付,其給付內容以健康險保障比重高,且無法僅就具有壽險保障部分單獨解除、換約,故為保障被保險人基本醫療與生活且避免失衡,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保單應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之健康保險契約,依法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㈢異議人雖以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36號裁定意旨為其異
議之理由,然觀異議人所提裁定意旨記載「足見其主要構成部分屬人壽保險性質,就屬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附約亦非主契約,且得與主約分別解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顯見異議人所提上開裁定內所載保險契約之性質與本案保單之性質顯然不同,不得比附援引。從而,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從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本案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