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91號異 議 人 葉英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4558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原事務官)於民國115年8月19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4558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5年8月2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9月2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解約金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標準,然執行法院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及系爭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審酌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之數額後,僅就餘額執行。且異議人年事已高,為重度身心障礙,且罹患多項疾病,目前生活費用僅依靠每月新臺幣(下同)8,329元之老人生活津貼,原處分僅以異議人親屬支付225,258元行使介入權,即認定異議人尚非全無資力,實混淆介入權與異議人之資力,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倘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319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財產,經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處於115年5月7日對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核發扣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在債權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南山人壽公司於115年5月22日以陳報狀陳報系爭保單,並予以扣押。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嗣經原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經查,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20,744元(即臺北市)計算,個人生活所必需費用為24,893元(計算式:20,744元×1.2倍=24,893元),則異議人之6個月必要生活費為149,358元,而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未符合上揭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標準。系爭保單主約性質為終身壽險,且縱使主約解約亦能繼續維持附約之效力,有南山人壽公司115年5月22日陳報狀附卷可佐(見執行卷第45至47頁),則系爭保單主約解約後既不影響附約效力,且預估解約金高於149,358元,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自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先予敘明。
㈢次查,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之保險解約金為其生活所必需,
惟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本無從使用,是異議人無依賴保險準備金支付生活開銷之可能。又未發生之不確定情狀,若允許異議人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進而拒絕清償其債務,此將有損相對人依法受償權利,故無從據此而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又系爭保單於115年7月27日已由葉德和依法行使介入權,並由南山人壽公司完成要保人變更登記,有南山人壽公司115年8月11日南壽保單字第1150032094號函可佐(見司執卷第145至146頁),葉德和並將系爭保單解約金225,258元繳款到院,執行處業於115年8月17日撤銷系爭扣押命令,顯見系爭保單已非屬異議人之責任財產,併此敘明。
㈣綜上,異議人現在生活並無積極仰賴系爭保單之情形,且異
議人之扶養義務人均負有一定資力,亦未舉證有酌留之必要,故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備註 南山康福二十年期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 葉英/ 葉英 223,506元 葉德和於115年7月27日行使介入權,115年7月31日繳入案款,系爭保單要保人已變更葉德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