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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5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92號異 議 人 戴振言

林義宸

施秋子戴文田戴仲威陳乃瑋王秀惠王吳美容共同送達代收人戴依珊即戴莉珍即戴素玲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裕豐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7月15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7524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7524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2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具狀提出異議,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聲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再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有該項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異議人於115年6月12日具狀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752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未據繳納執行費,經執行法院於115年6月16日以北院信115司執平字第75249號執行命令略以:「…二、…請分別列明各債權人欲執行之金額為何…,各債權人各自繳納按總額千分之8計算之執行費」等語,而通知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執行命令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並有該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執行卷一第501、505頁),然異議人逾期未補正,依前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其實際上並未於115年6月18日收受貴院所指之補正執行費函文,致使其無從知悉應繳納執行費之金額及期限云云,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無足採憑。是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