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93號異 議 人 華展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浦俊市
蔡肯堂代 理 人 周志潔律師相 對 人 邱仁城代 理 人 劉仁閔律師
張爲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就本院民國115年8月21日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執全字第27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二所查封之不動產,流動性存疑、未有聯外道路、陡峭且未開發之保護區土地、是否仍有他人占有使用、得否拍定點交不明,應以減價拍賣之價格估算所查封之財產價值。以此計算後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22所示財產,價值僅272,684,381元,不足以清償異議人之債權及執行費用共278,664,534元。原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原裁定附表二編號24至26所示股分聲請強制執行,使異議人蒙受無法足額受償之風險。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就原裁定附表二編號24至26所示股票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50條規定:「查封動產,以其價格足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同法第113條規定:「不動產之強制執行,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次按查封之財產,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當然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人聲請對原裁定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26號所示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然查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22財產,價值額已達新臺幣(下同)409,166,246元,遠較異議人之債權含執行費總額278,664,534元為高,則就原裁定附表二編號24至26所示股票再為查封,即有超額查封之情形。異議人雖稱遭查封之不動產流動性存疑、未有聯外道路、陡峭且未開發之保護區土地、是否能拍定點交不明云云。然查原裁定附表二編號第1至16所示不動產,均為合法辦理保存登記之區分所有建物及其基地、車位,有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執行卷第239至264頁)異議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有何異議人所指難以變價、點交之事由,自難認異議人主張可採。
四、異議人雖另提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主張應以減價拍賣之價格認定有無超額查封云云,然細譯上開裁定,上開關於減價拍賣價格部分,僅係引述第二審裁定理由,上開二裁定並均以是否超額為事實認定問題而駁回再抗告,是無從認定以減價拍賣之價格認定有無超額查封,為最高法院所表示之法律意見,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原裁定附表二編號24至26所示股票既屬超額查封,則就異議人對該部分財產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仕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