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5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95號異 議 人 賴張鵬玉(兼賴文燦之繼承人)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8月3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2220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異議之性質與抗告類似,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之規定,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時,自應適用原由法院所為之救濟程序,是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之規定。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異議,已逾異議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準此,縱誤異議為抗告,亦視為已提起異議論,先予敘明。

二、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8月3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22202號裁定,業於115年8月18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114年度司執字第222202號卷第219頁),故本件聲明異議期間應至115年8月28日屆滿,然異議人遲至115年8月31日始以民事抗告狀聲明異議,此有異議人之民事抗告狀上本院收文章及收狀戳可憑,依上開規定,雖視為異議人已提起異議,惟已逾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