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0號異 議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代 理 人 鄭兆芳相 對 人 黃煌彬
黃勁璋即黃欽榮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4007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8、9所示保險契約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二、異議人其餘異議駁回。
三、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5,餘由異議人負擔。理 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4007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12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2月17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黃煌彬、黃勁璋即黃欽榮(下稱黃勁璋)如附表(即原處分附表)編號4、5、6、8、9所示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惟該等保單均係人壽保險為主契約之保單,並非主契約具有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縱使終止該等保單,亦未影響相對人日後之醫療保險需求,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復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聲請對相對人黃煌彬、黃勁璋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
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007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82784號、114年度司執字第31525號、114年度司執字第31526號執行事件均併入辦理)受理,本院於113年11月1日核發扣押命令,經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函覆扣得相對人黃煌彬、黃勁璋如附表編號4、5、6、8、9所示之保單(相對人之原處分附表其餘保單部分,非本件異議範圍,不予論述),預估解約金各如附表所示,嗣本院司法事務官認附表編號4、5、6、8、9保單之解約金債權屬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保單,而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4、5、
6、8、9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並認應就附表編號9保單之生存金債權新臺幣(下同)240,000元為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司執卷)屬實。
㈡附表編號4、5、6保單部分:
查相對人黃煌彬如附表編號4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75,863元,依原處分當時全國最高標準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6,729元(計算式:20,379元×1.2×6=14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附表編號4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尚低於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之標準,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另經本院向國泰人壽公司函詢確認附表編號4、5、6保單之主契約是否具健康險及醫療險性質、健康險與壽險部分可否分開解約等情,經國泰人壽公司函覆附表編號4、5、6保單之主契約內容包含特定重大疾病、生存、身故、殘廢等給付項目且無法就其中健康醫療、傷害保險部分拆分佔率,故無法僅就其中人壽保險部分逕行辦理解約等語(司執卷第39頁、第45頁),是附表編號4、5、6保單之主契約既有健康保險性質,且無法分開解約,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自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從而,相對人黃煌彬之附表編號4、5、6保單,屬保險法第123條之1及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該等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附表編號8、9保單部分:
查相對人黃勁璋如附表編號8、9所示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固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惟依新修正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主契約解約金債權,亦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依凱基人壽公司於114年1月6日函覆執行法院之資料,就附表編號8、9保單之「主約是否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欄位均記載「Y」(司執卷第62頁),經本院再向凱基人壽公司函詢確認附表編號8、9保單之主契約是否具健康險及醫療險性質、健康險與壽險部分可否分開解約等情,凱基人壽公司於115年5月15日函覆附表編號8、9保單之主約險種分類為「壽險(非健康險、傷害險)」(本院卷第71至73頁),依此可認附表編號
8、9保單不具健康險性質,此部分自應由執行法院依新修正保險法相關規定再行查明並確認可執行之範圍為宜。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附表編號8、9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自有未合,爰由本院將原處分駁回異議人關於附表編號8、9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備註 4 國泰人壽 鍾愛一生313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黃煌彬 75,863元 原處分駁回強制執行聲請 5 國泰人壽 鍾愛一生312終身壽險 0000000000 黃煌彬 419,340元 原處分駁回強制執行聲請 6 國泰人壽 美滿人生000 0000000000 黃煌彬 254,600元 原處分駁回強制執行聲請 8 凱基人壽 新潮流終身壽險 PL00000000 黃勁璋即黃欽榮 859,462元 原處分駁回強制執行聲請 9 凱基人壽 家齊增值分紅終身壽險 PL00000000 黃勁璋即黃欽榮 1,410,291元 (另有生存金債權240,000元) 原處分駁回強制執行聲請(僅執行生存金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