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05號異 議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代 理 人 陳泳澔相 對 人 方炳元
方炳文方郁旋方世昌
方世澤徐健峻
徐嘉隆徐巾凱方碧霞
方碧雲王方碧玉方美惠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27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5647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27日作成115年度司執字第5647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業於同年6月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6月10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本件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對債務人方油紀、方美惠為強制執行,並已繳納執行標的金額千分之2.5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3,717元,嗣該院核發80年度民執木字第2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予異議人,異議人復持該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方美惠及方油紀之繼承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5年度司執字第5647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命異議人限期補繳執行費6萬6,652元,然異議人依法應僅需將最初未繳納之執行標的金額千分之2.5之執行費3,717元繳足即可,而異議人已於115年5月19日補繳3,717元,詎司法事務官仍以異議人未繳足執行費為由,作成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聲請強制執行如未依前揭規定繳納強制執行費用,執行法院應先命債權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得以其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持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方美
惠及方油紀之繼承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以115年5月7日北院信115司執丙字第5647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文到5日內補繳執行費6萬6,652元,並告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旨,異議人於同年5月13日收受該執行命令,並於同年5月19日僅補繳執行費3,717元,司法事務官遂以異議人未繳足執行費為由,作成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實無訛。
㈡按債權人依舊法僅繳納部分執行費聲請強制執行,於修法後
聲請執行全部債權,此為修法後之新事實,應適用新法計算執行標的價額並徵收執行費,蓋原案件經依法核發憑證結案,於該案雖未實質實現其內容,不能認終結,債權人於時效未消滅前,仍得請求法院繼續執行,但於核發憑證之時,於法院就該次之執行程序已達結案程度,其形式上已終結,即使再行請求執行,亦為新受理案件,並非視為舊案之繼續執行,則依新法聲請執行,自應依新法計算執行標的價額並徵收裁判費(113年1月新修正民事訴訟法分區說明會法律問題討論提案編號8討論結果參照)。查系爭債證執行費用欄記載「共計3,717元(已繳執行費二分之一)」,足見異議人前向板橋地院聲請對債務人方油紀、方美惠為強制執行時,並未繳足執行費,又該債證上亦未見異議人於後續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繳納其餘執行費,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於本件聲請強制執行時,自應按新法計算執行標的價額並繳足裁判費。
㈢按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故執行費之徵收,除本金外,應併計至聲請執行之日前一日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復按關於財產權事件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5,000元者,免徵執行費;5,000元以上者,每百元徵收7角,其畸零之數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算;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5,000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7分之1,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6條亦有明定。查異議人本件執行債權為本金148萬6,736元,及自7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暨自7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上開規定,本件執行標的金額為879萬1,213元(利息、違約金均計至本件強制執行聲請前1日即115年5月3日,計算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執行費7萬0,330元,扣除異議人前向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已繳納之執行費3,717元,本件執行費尚不足6萬6,613元,至系爭執行命令將應補繳執行費數額記載為6萬6,652元,應屬誤算,尚不應影響命異議人限期補繳執行費之效力。
㈣執行法院前已作成系爭執行命令,命異議人限期補繳執行費
,並告知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等旨,然異議人於原裁定作成時,仍未如數補繳執行費6萬6,613元,是以,司法事務官作成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應無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5年10月20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藍琪附表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1 本金 148萬6,736元 2 利息 148萬6,736元 74年5月25日 115年5月3日 10% 608萬7,063.78元 3 違約金 148萬6,736元 74年5月25日 115年5月3日 2% 121萬7,412.76元 合計 879萬1,21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