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08號異 議 人 方宗明代 理 人 蔡富强律師相 對 人 天佛禪寺法定代理人 印良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7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7274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7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7274號裁定,異議人於同年7月23日收受後,於同年月24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返還撤銷查封動產之法律性質屬往取債務,法律僅課予保管人返還義務,未授權執行法院得命令保管人需自費將動產送至債務人處所,執行法院命異議人即保管人負擔運費將查封動產移置、載運送返相對人即債務人處所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違反依法行政原則,增加保管人法律所無之義務與負擔,更強迫異議人為執行程序之過錯買單。本件相對人屢經異議人催告,仍拒不至異議人指定之處所前來領取撤銷查封之動產,執行法院依法應准予異議人原地解除查封、解除保管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系爭命令撤銷。
三、
㈠、按查封動產,由執行人員實施占有。其將查封物交付保管者,並應依左列方法行之:一、標封。二、烙印或火漆印。三、其他足以公示查封之適當方法。前項方法,於必要時得併用之;查封之動產,應移置於該管法院所指定之貯藏所或委託妥適之保管人保管之。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強制執行法第47條、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執行法院查封債務人之動產後,應由執行法院為占有,縱將查封物暫交由債權人保管,執行法院仍不失其占有,債權人僅為占有輔助人。復按,執行法院撤銷查封後,即應將查封物返還予債務人,此觀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1第2項、第70條第5項、第71條規定亦明。又拍賣動產,若拍賣物因無法拍定且債權人不願承受或依法不能承受時,應由執行法院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同法第70條第5項及第71條,均定有明文。故已查封之動產,執行法院除為撤銷查封之執行行為外,仍應再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後,執行程序始告終結;且對於查封之動產,同法第47條規定原則上應由執行人員實施占有,例外情形,始依第59條規定交由執行人員以外之人保管(即占有)。是已撤銷查封之動產,若要依同法第70條第5項及第71條規定返還予債務人,除已由債務人占有中無須再為返還,或已由執行人員占有中而逕由執行法院返還債務人外,其餘第三人保管之情形,執行法院均須再以命令使保管人返還占有予債務人,若保管人拒絕履行者,應強制點交予債務人占有後,強制執行程序始告終結。執行法院於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駁回而撤銷查封時,應可準用上開規定意旨(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提案第18號會議法律問題)。
㈡、查,執行法院於114年4月9日、同年5月22日查封相對人之動產,各查封部分之佛像及祭祀禮拜,分別交由相對人之志工或異議人保管。嗣因上開所為之動產查封,部分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3條規定,經執行法院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確定(就異議人保管而經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動產部分,下稱系爭動產),並通知兩造自行除去查封標示。執行法院並於115年6月23日核發執行命令命異議人將系爭動產移至相對人地址等情,業據本院核閱113年度司執字第27274號執行案卷無訛,可以認定。承前所述,執行法院查封債務人之動產後,應由執行法院為占有,縱將查封物暫交由債權人保管,執行法院仍不失其占有,債權人僅為占有輔助人。而本件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動產因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3條規定,經執行法院駁回確定,依前所述,異議人自應依執行法院系爭命令將系爭動產返還相對人。
㈢、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異議人係為自己利益而保管系爭動產,且如上說明,異議人為系爭動產之占有輔助人,自應依執行法院系爭命令將系爭動產送至相對人地址,此與本件是否為往取債務,以及有無民法第314條、第234條、第240條等規定之適用無涉,要難謂有何異議人指摘之情。至異議人雖主張本件執行法院應依法對異議人做出解除查封、解除保管之書面宣告,惟未敘明係依何法律為解除查封、保管之依據,尚難認定其此部分主張為可採。
四、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