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11號異 議 人 陳茹君即 第三人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7月13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76219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76219號裁定,異議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後,於同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全球人壽保單(保單號碼E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被保險人雖為債務人王大維,但生存年金受益人、身故受益人均指定為伊,且歷期保費均由伊出資繳納,且當初投保合意目的,係異議人長期投入保費,藉由保單累積價值領取定期生存金、未來身故理賠金作為個人生活保障,若任由法院執行異議人出錢累積之解約金,等同讓債權銀行無償取得異議人私人財產。另依保險法第112、123、124條規定,身故保險金不得列入被保險人遺產相對人無權主張抵償債務,系爭保單之生存年金,屬分期給付之受益人專屬權,實務上均比照本條精神,不得成為被執行債務人之執行標的,應一併禁止執行等語。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扣押系爭保單之執行命令、確認系爭保單生存年金、身故保險金屬異議人所有,並禁止債權銀行為預扣、查封、執行行為、保險公司不得辦理保險解約、不得移交解約金予債權銀行、未定案前仍須執行生存保險金之發放、暫停執行處分。
三、按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判參照)。又執行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專司實現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至私法上請求權之存否,則應由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確定之。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義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90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王大維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621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對系爭保單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命令,異議人不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經原處分裁定駁回其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閱核實無訛。
㈡、經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王大維(見執行卷第115頁),揆上說明,王大維終止系爭保單契約時,得請求全球人壽償付解約金,是系爭保單價值權利實質上歸屬王大維,為王大維所有之財產權。異議人雖主張:系爭保單保費實際上由其繳納云云,惟系爭保單之保費如何繳納、受益人為何人,均無礙執行法院以系爭保單契約形式認定其價值權利歸屬王大維所有並准予強制執行。至於異議人繳納保費係為獲得生活保障,王大維僅出名為要保人等,核屬實體法上爭議,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異議人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㈢、至異議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47號裁定、保險法第112、123、124條云云。惟上開裁定為假扣押聲明異議,本件則為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另保險法第112、123、124條分係規範: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人破產時,受益人對於保險人得請求之保險金額之債權之計算方式、人壽保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然系爭保單被保險人王大維尚存,且未經破產宣告,亦查無異議人向被保險人王大維請求強制執行之情,是異議人前揭所述,俱與本件基礎事實無涉,其此部分之主張,無從憑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㈣、從而,執行法院准予相對人就系爭保單債權為強制執行,並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