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14號異 議 人 張世娟(兼簡世雄之繼承人)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537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537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5年6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2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90年度執字第402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90年度訴字第547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判決)、本院90年促字第5635號、第563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系爭支付命令上記載異議人及簡世雄地址為臺北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6樓(下稱仁愛路地址)、系爭判決記載簡世雄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富錦街地址),惟上開地址於88年10月13日經本院執行處執行查封時已記載空屋,異議人與簡世雄於88年已移居臺北市○○○路0段00號13樓之4(下稱復興南路地址),是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判決均未合法送達予當事人。系爭支付命令及判決未合法成立,自不得據此為強制執行。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著有規定。又法院依法定程式所作之文書,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此參照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自明。且司法院88年2月10日修正發布之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則第2項規定:「當事人向法院請求付與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時,如卷宗現在該法院經查明該判決、裁定或支付命令果經確定者,應於聲請後7日內付與之」,可見法院須經審查判決、裁定、支付命令確經合法送達確定後,始得發給確定證明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89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異議人及債務
人世盟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異議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及判決並未向其當時住所地即臺北
市復興南路地址送達,其並未居住在支付命令所記載之仁愛路地址,故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云云。惟依上說明,法院必須審查系爭支付命令及判決於認合法送達確定時,始發給確定證明書,且執行法院必經審查執行名義及系爭支付命令及判決具備一定要件後,始開始強制執行程序,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判決均已確定,並經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足見系爭判決、系爭支付命令當初均經法院審核認為已經分別合法送達於簡世雄、世盟股份有限公司及異議人而告確定,則系爭判決既為確定判決,本件執行名義已具備形式上效力,且無實體上無效之情形,執行法院自應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執行。
㈢異議人又主張本院執行處於88年查封富錦街地址時,查封筆
錄記載為空屋(見執行卷第347至349頁),足見系爭判決未送達予簡世雄云云。查上開土地又於88年11月16日經本院執行處通知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可認富錦街房地已經撤銷查封,不影響異議人及簡世雄繼續以之為住所及收受法院訴訟文書用途,況於斯時異議人之戶籍地址仍為仁愛路地址,且異議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廢止仁愛路地址為主所之意,亦未提出足以推翻系爭支付命令及判決確定證書明記載之證據。況異議人自91年迄今已有多次強制執行、數度受償之情,異議人自難諉稱不知。是異議人上開主張,並不可採。
㈣綜上,異議人所主張之事由,無法推翻系爭判決、系爭支付
命令確定證明書之記載,且異議人已就上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異議人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重上字第169號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