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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5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16號異 議 人 蘇乙珊(原名:蘇玉琴)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即債務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人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028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介入權起算點有爭議,換價程序違法,相對人業已收取新臺幣(下同)26萬元,不應再參與分配,可提出清償證明,爰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以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強制執行程序已為終結,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即應以聲明異議不合法為由予以駁回。

三、經查,本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即相對人業已撤回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0289號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執行處業已檢還相對人執行名義正本等情,有相對人民國115年7月22日民事聲請撤回狀、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堪認執行程序已終結,揆諸上開規定說明,聲明異議已無實益,且不合法。異議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雅筑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