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17號異 議 人 謝美智
翁琦琦相 對 人 胡雅玲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4日所為110年度司執字第13289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原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4日作成110年度司執字第13289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同年月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7日對之提出異議,原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處分理由所載之執行標的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98、3743建號建物」,與本件110年度司執字第132894號強制執行之標的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極其上3609號建物」,完全不同,可見原處分錯引他案資料進而認定相對人為利害關係人而准其閱卷,程序顯然違法,爰對之提出異議。
三、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第232條第1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所謂顯然錯誤,指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其事一見甚明者而言,包括裁判所記之事實與理由有相矛盾之處,凡足生與法院真意相左之結果者,均得依上開法條更正之(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院觀以原處分附件之履勘執行筆錄及拍賣公告之標的為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3609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等情,可徵原處分理由固載:相對人於111年8月22日以新臺幣26,773,388元拍定本件執行事件之標的(即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198、3743建號建物)等語,顯與原司法事務官本來之意思不符,揆諸前開說明,該誤載部分與原處分主文(即准許相對人閱覽系爭執行事件卷內關於附件之文書)不符,自屬得聲請更正之顯然錯誤。又原處分之顯然錯誤,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得聲明異議之執行命令、方法或程序,異議人逕以認事用法顯然錯誤為由聲明異議,顯非有據。
五、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