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2號異 議 人 黃麗秀相 對 人 郭春成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422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為113年度司執字第742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同年12月31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113年4月10日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期間除接獲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月17日執行命令外,經過1年8月後,遲至114年12月8日始接獲鈞院民事執行處通知稱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對於相對人之保險金債權聲明異議,惟觀其所附文件,其中僅南山人壽公司於114年5月13日聲明異議,國泰人壽公司及富邦人壽公司均無聲明異議,且國泰人壽公司於114年1月15日函覆相對人之保險契約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02,292元,富邦人壽公司於113年4月29日函覆相對人之2筆保險契約債權為35,571元、23,747元,則本件至遲於114年5月13日即應完成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詎鈞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竟遲至114年12月始依114年6月3日修訂、同年6月18日公布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以扣押金額未達146,730元,駁回本件強制執行聲請,然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並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本件扣押命令係於該條規定公布施行前,自無從適用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本件顯係鈞院民事執行處係故意延宕、怠為執行,而有侵害異議人權益之情事,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系爭執行原則第13點第1項規定,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並說明因應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之增訂,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執行法院所核發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如以支付轉給命令為換價者,因執行法院係代債務人受領,該債權於第三人(保險人)支付法院時,其對債務人所負之解約金債務因清償而消滅,就終止保險契約命令部分之執行程序即告終結,不得撤銷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之修正說明第三點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即債務人之保
險契約債權,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7422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4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經第三人富邦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函覆扣得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各如附表所示,南山人壽公司則函覆相對人龔即債務人僅投保無解約金之險種,本院於114年11月28日發函通知異議人上開第三人對相對人之保險金債權聲明異議,異議人於同年12月10日具狀聲請本院准予發給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經本院於同年12月15日函覆異議人,相對人就富邦人壽公司及國泰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均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之扣押標準,無從進行換價程序等語,異議人則具狀聲明異議,主張本件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從適用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保單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屬不得執行之標的,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㈡查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各為35,771元、23,747元、102,292
元,依全國最高標準臺北市政府所公告114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6,729元(計算式:20,379元×1.2×6=14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均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金額,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異議人雖主張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並無溯及既往之特別規定,其係於113年4月10日為本件強制執行聲請,經本院於同年4月17日核發扣押命令,均在保險法第123條之1修訂公布施行之前,本件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云云,然按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以過渡條款另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修正後,既無限制新法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本即應依新法定其法律效果,縱執行法院已扣押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倘換價階段尚未完竣,仍應遵守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亦即未逾一定金額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至於已執行完畢者則否。是本件執行法院就系爭保單既尚未進行換價程序,揆諸前揭說明,自有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之適用,異議人前開主張,難認有據。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1 富邦人壽 珍夠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00 郭春成 35,771元 2 富邦人壽 金來寶小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00 郭春成 23,747元 3 國泰人壽 保本111(99歲險)86年1月1後(含) 0000000000 郭春成 102,29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