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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5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20號異 議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代 理 人 林雅婷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陳冠華(即蘇琇婷之繼承人)、陳茵毓(即蘇琇婷之繼承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1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6824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18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68245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2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9條(下稱勞退條例)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在保障勞工退休後之生活,使勞工退休金得專供退休生活之用。惟本件債務人即被繼承人蘇琇婷既已死亡,則前開禁止扣押之規定,即無可擴張至勞工死亡後之退休金。勞退條例既未將遺屬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列入不得扣押之範圍,且其立法、修法理由僅強調保障勞工退休生活,對遺屬之保障則未置一詞,更見遺屬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應無系爭條例禁止扣押規定之適用,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勞工之退休金及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又本條例第29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包括勞工、勞工之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勞退條例第29條第1項及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勞退條例施行細則之立法理由:「鑒於勞工退休金所有權係屬勞工,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並參考農民退休儲金條例第20條對於遺屬之保障,爰增訂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亦屬本條例29條第1項所定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供擔保之範圍,俾保障勞工遺屬之經濟安全。」

四、經查:㈠異議人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554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共同繼承蘇琇婷於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得受領之退休金債權(下稱系爭勞退金債權),經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原處分以勞工遺屬有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權利,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駁回異議人異議,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等件核閱無訛。

㈡查本件債務人蘇琇婷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所

遺之勞工退休金,依115年3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施行之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41條之2規定,為勞工遺屬請領勞工金之權利,自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異議人上開主張,顯屬無據。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勞退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