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21號異 議 人 吳蕙敏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代 理 人 劉彥寬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1284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駁回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之異議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二、其餘異議駁回。
三、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2,餘由異議人負擔。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3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1284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月23日收受,於同年4月1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有醫療、健康、傷害險附約,無法單獨終止主約而不終止附約,且本契約投保日期係在異議人與債權人債務關係違約之前所為,異議人非藉此躲避債務,另與異議人共同生活之親屬有3位,原處分僅酌留異議人之生活數額,未考量其餘同居之親屬,顯有未洽。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契約(和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為健康醫療保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最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駁回相對人就異議人對於台灣人壽如附表編號1逾55,854元及附表編號2之聲請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如為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該附約不得終止,同年6月27日修正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執行原則)第10點第4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至於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再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持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284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法院於113年10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台灣人壽陳報系爭保單,並陳明依前揭扣押命令予以扣押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查,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為962,258元,已逾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6個月中最高標準者即149,357元,依上說明,執行法院以其解約金債權作為強制執行標的,而核發執行命令扣押附表編號1所示之保險契約,洵屬有據。異議人雖主張: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有醫療、健康及傷害險附約,無法單獨終止主約而不終止附約,已違反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及執行原則第10點之規定云云。惟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主約屬人壽保險契約,即令附約具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惟依執行原則第10點第4項之規定,主約終止時,該附約不隨主約終止,是並無違反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及執行原則第10點第4項之規定之情事。異議人又主張:原處分僅酌留異議人之生活數額,未考量其餘同居之親屬云云,惟依異議人自行陳報與其同居之3位親屬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其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給付總額(收入)分別為47萬餘元、22萬餘元、48萬餘元(見執行卷第393至403頁),足見與異議人共同生活之親屬均有得維持甚且超越其基本生活所需之收入,自無酌留之必要。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保險契約主約給付項目包含住院醫療保險金、加護病房保險金、住院前後門診醫療保險金,有該保險單條款可稽(見執行卷第116頁),自具有健康險之性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之規定,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是異議人主張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核屬有據。
㈢、從而,相對人聲請對如附表編號1所示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原處分依法酌留異議人3個月之生活所需費用後,准予相對人其餘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無違,異議人求予廢棄,自應駁回;至於原處分駁回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之異議,既有前開不當,無可維持,爰予廢棄,並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附表: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預估之解約金(新臺幣) 新萬象終身壽險甲型20% 0000000000 962,258元 台灣人壽金健康還本醫療保險 0000000000 338,7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