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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5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22號異 議 人 莊忠華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張立民律師相 對 人 張少康(兼詹鳳米之繼承人)

張少強(即詹鳳米之繼承人)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7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726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異議人收受原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並無理由,送請法院裁定,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聲請就相對人所繼承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0000分之76)及坐落該土地上同地段70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3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72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中。因系爭不動產仍登記於被繼承人詹鳳米名下,故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民國114年10月29日北院信113司執妙字第67260號執行命令(下稱第一次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文到20日內代位相對人辦理繼承登記,其後又以114年11月26日北院信113司執妙字第67260號執行命令(下稱第二次執行命令),再次命異議人於文到20日內代位相對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異議人持前開執行命令向臺北國稅局為遺產稅之申報,然經臺北國稅局回函:「被繼承人詹鳳米於114年8月5日死亡,其遺產稅經核准延期申報期限至115年5月5日止,因目前仍於法定申報期限內,請依上開規定,俟法定納稅義務人申報期限過後,另案申報」等語,故異議人申請延緩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准予以第一次延緩執行3個月(自114年12月8日起至115年3月7日止),嗣又經准予第二次延緩執行3個月(自115年3月5日起至115年6月4日止),其後異議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通知,於115年6月24日具狀聲請續行強制執行。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未於異議人具狀聲請續行執行後,再度開啟

強制執行程序,再命聲請人為一定之補正行為,亦未於債權人得代位申報期日後,再發給聲請人「函准債權人代債務人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之函文,即於115年7月8日以異議人未於第一次執行命令、第二次執行命令文到5日內辦理繼承登記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有違法及可議之處,爰提起本件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續為執行等語。

三、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中,其後本院民事執行處陸續以第一次執行命令、第二次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文到20日內代位相對人辦理繼承登記後,異議人持前開執行命令向臺北國稅局為遺產稅之申報,經臺北國稅局回函:「被繼承人詹鳳米於114年8月5日死亡,其遺產稅經核准延期申報期限至115年5月5日止,因目前仍於法定申報期限內,請依上開規定,俟法定納稅義務人申報期限過後,另案申報」等語,故異議人申請延緩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准予以第一次延緩執行3個月(自114年12月8日起至115年3月7日止),嗣又經准予第二次延緩執行3個月(自115年3月5日起至115年6月4日止),其後異議人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通知,於115年6月24日具狀聲請續行強制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雖曾分別於114年10月29日、114年11月26

日以第一次執行命令、第二次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於文到20日內代位相對人辦理繼承登記,惟異議人持前開執行命令向臺北國稅局為遺產稅之申報後,既經該局回覆應待法定納稅義務人申報期限過後即115年5月5日後再另行申報,已足認異議人未於第一次執行命令、第二次執行命令所定期限內辦理繼承登記,有其正當理由存在;至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經過兩次延緩執行後,雖經異議人於115年6月24日聲請續行執行,惟該執行程序續行之時點距離第一次執行命令、第二次執行命令發出及所定期限已久遠,且異議人於第二次執行命令所定期限內已具狀說明無法遵期辦理繼承登記之正當理由,自已難認第一次執行命令、第二次執行命令之效力於異議人聲請續行執行後仍存在;綜上,本院司法事務官於異議人說明未能於期限內補正之正當理由後,未於115年5月5日以後重發執行命令命異議人辦理登記,而逕以異議人未於第一次執行命令、第二次執行命令所定期限內辦理繼承登記為由,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容有未洽。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許容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霈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