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27號異 議 人 何林美鳳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6287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7月6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62878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並於115年7月8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原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附表所示保單(下稱系爭保單)主契約均具有健康保險性質,且均有健康、醫療保險性質之附約存在,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人身保險執行原則)第10點規定,系爭保單應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於終止系爭保單主約時該附約不得終止,爰依法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壽險契約、年金保險契約(主契約)時,主契約附加之附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附約不得終止:㈣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人身保險執行原則第10點第4款亦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1462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之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暨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287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4年3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收取對富邦人壽及凱基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分別經富邦人壽於114年4月9日、凱基人壽於114年4月24日陳報扣得系爭保單及預估解約金數額。嗣異議人就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原處分予以駁回,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異議人固執前詞主張原處分不當,惟查,系爭保單預估解約
金如附表所示分別為31萬7,290元、83萬3,043元,均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亦即直轄市政府公告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中最高標準者為2萬744元,依其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14萬9,357元(20,744元/月×1.2倍×6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系爭保單之「主契約」均非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之健康保險,自得作為強制執行之對象。至編號1雖有已繳費期滿之健康險「附約」,但依據上開保險法規定及系爭執行原則第10點第4款規定,執行法院終止債務人之壽險契約時,主契約附加附約有健康保險之情形,該附約不得終止,富邦人壽公司亦在系爭附件記載執行法院得告知該公司不終止附約等語,有富邦人壽114年9月24日來函、凱基人壽114年9月30日來函在卷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一第201至202、205至207頁),自無異議人所慮該保單附約醫療險保障受影響之情事。其次,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即異議人實際上無從使用,自不得藉由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由,任意主張拒絕清償債務,異議人對於系爭保險契約為維持被保險人生活所必需一節,迄未為任何舉證,其空言主張,並不可採;何況,異議人本應盡力籌措款項清償而不為之,卻欲保有預估解約金,對擁有債權長年未能獲償之相對人,實非公允。是以,異議人請求撤銷對系爭保險契約之扣押命令,不得執行,自難認有理由。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
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人 主約是否具健康險、傷害險性質 預估解約金 (新臺幣) 備註 1 富邦人壽 富邦新終身壽險(甲型) Z000000000-00 何林美鳳∕何炳輝 無 31萬7,290元 有已繳費期滿之「住院醫療定額給付終身健康保險」附約 2 凱基人壽 壽險_前峰保本終身保險 Z0000000000 何林美鳳∕何炳輝 無 83萬3,043元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