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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5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28號異 議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蔡秀敏、黃富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8101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原事務官)於民國115年7月24日(原處分誤繕為114年)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81013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同年月3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8月5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原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蔡秀敏雖稱因多年前腎臟惡化無法工作,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黃富吉則稱罹患扁條線癌後續需追蹤治療,惟保險事故之發生應屬不確定之事實,自無從以此主張保險給付為生活必要費用之來源及依據。又我國設有全民健保、勞工保險、國民年金等社會保險制度,已可提供一定程度之基本生活保障,故相對人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解約金應難認係相對人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且異議人僅就系爭保單壽險部分聲請解約,相對人等仍保有附約以維持醫療所需之照護,故為維護異議人之權益,請予以命第三人依法續行強制執行,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固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惟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執行法院執行要保人於壽險契約之權利,應衡酌所採取之執行方法須有助於執行目的之達成;如有多種同樣能達成執行目的之執行方法時,應選擇對債務人損害最少之方法為之;採取之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壽險契約,常見兼有保障要保人等及其家屬生活,安定社會之功能,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

年度司執字第3529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相對人蔡秀敏之系爭保單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就系爭保單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第三人處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經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公司)陳報扣得系爭保單。嗣經原處分以相對人年事已高,無工作收入且罹患重大疾病,需有長期照護之需求為由駁回異議,異議人不服,爰向本院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

㈡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均高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5

年個人之6個月必要生活費149,358元,其保單解約金債權自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惟查,附表編號1之保單之要保人固為相對人蔡秀敏,然被保險人即相對人黃富吉年屆73歲,並無工作所得且罹患扁桃腺癌,需定期接受追蹤與治療,日後將有支出龐大醫療及相關生活費用,此參相對人黃富吉自112年以來,曾多次向南山人壽公司申請保險理賠,有南山人壽公司114年1月8日南壽保單字第1140001777號函及理賠記錄彙整表、保險金申請書可佐(見系爭執行卷第223至231頁);又附表編號2之保單險種類別為「人壽保險」、險種項目為「一般」,保險內容含身故及完全失能給付,且本件無附加醫療附約,惟因本件保險契約僅為單一主約,無法切割醫療給付項目使其單獨存在,故終止本件保險契約後其醫療給付項目將一併終止等節,有卷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保誠人壽公司114年4月27日函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9頁、114年執事聲字第207號卷第47頁)。相對人蔡秀敏已高齡71歲,並因慢性腎絲球腎炎導致腎病變,抽血腎毒素偏高,經醫師建議開始血液透析治療,又領有障礙等級為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類別:第6類【b610.4】)等節,有卷附身心障礙證明、亞東紀念醫院病歷資料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89至109頁),足見相關社會福利制度(含全民健康保險制度)難認得以完全支撐相對人突因上開醫療、救助、出院療養等所需,倘系爭保險契約終止,相對人恐難再取得與系爭保險契約相同之保險契約保障。

㈢又異議人受償前揭變賣相對人股票所得之71萬2664元後,其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本金133萬9957元,及自89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10.35%、2.07%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而計算至114年1月10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各為335萬1251元、67萬250元,合計為536萬1458元(0000000+0000000+670250=0000000)乙節,有卷附債權計算書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233至237頁)。又系爭保單如於113年9月10日終止,預估解約金分別72萬9,212元及59萬892元,是如終止系爭保單,異議人雖得受償上開數額,然相對人非但損失已繳納之保險費,且喪失系爭保單因保險事故發生所產生醫療需求目的之保障。準此,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將致相對人就系爭保單因保險事故所生醫療需求目的之保障全部喪失,執行方法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之執行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已屬過苛而不符比例原則,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項規定,則系爭保單即屬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故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

編號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新臺幣) 1 南山人壽南山康樂限期繳費終身壽險 Z000000000 蔡秀敏 黃富吉 72萬9,212元 2 保誠人壽紅運高升增額終身壽險(96A) 00000000 蔡秀敏 蔡秀敏 59萬0,892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