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3號異 議 人 蔡縉紳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5804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5804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114年12月4日合法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114年12月11日具狀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原處分之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程序方面核與前揭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壽險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為「小額終身老年保險∕終止解約金型保單」,性質上屬以保障老年生活及醫療需求為目的之人身保險,縱現無解約金、醫療險附約或過往無理賠紀錄,仍具身故給付、喪葬預備及家庭經濟補償等保障功能,依法不得強制執行。又異議人年事已高而無工作能力,且有定期追蹤癌症、洗腎等醫療需求,近期並遭逢頭部創傷併腦震盪,如強制執行系爭保單,將使異議人喪失未來醫療保障及老年生活必要之基本安全網,造成不可回復之生活風險,違反系爭保單之保障目的,悖於比例原則及最小侵害原則,應禁止執行。至異議人雖育有3名子女,然渠等是否履行法定扶養義務具不確定性,法定扶養義務亦不能替代異議人之生活保障,法院自不得據此作為系爭保單可執行之前提,強迫異議人子女間接負擔異議人債務之清償。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撤銷本院執行處於113年11月20日所核發之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三、按債權人之金錢債權,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國家為此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債權人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以實現其債權,故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然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其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倘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為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於人壽保險(下稱壽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繳或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保險法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保單解約金,下稱解約金),實質歸屬於要保人,應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終止壽險契約,其目的即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執行法院得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為要保人之債務人處分其壽險契約權利後,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該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予債權人,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另依114年6月1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壽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為因應上開條文之增訂,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原名稱: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人身保險契約執行原則)於114年6月27日修正名稱及全文生效時,亦新增第5點第1款、第6點、第10點第4款及第13點第1項等規定,將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壽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列入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附約部分則涵蓋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於執行法院終止主契約時,該附約不得終止,以兼顧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意外傷害所生醫療或失能照護及維持生活經濟所必需之費用,且明示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保險法之規定,針對保險法修正施行前已扣押,但依前揭保險法增訂條文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執行法院後續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之處理;至執行法院就債務人非不得扣押執行之壽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雖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惟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至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除有同條第5項所定有失公平之情形者外,仍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上開執行原則核屬關於強制執行程序之特別規定,依程序從新原則,於尚未終結之強制執行事件均有適用。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於113年11月18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91123號電子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異議人對新光壽險公司所有保險契約之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5804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11月20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在新臺幣(下同)44萬7,918元之範圍內,收取對新光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新光壽險公司亦不得對其清償。嗣新光壽險公司向本院執行處陳報異議人有系爭保單存在後,異議人對系爭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執行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確認無訛。是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並未終結,異議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本件自應適用前揭修正後保險法及人身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相關規定而為裁判,合先敘明。
㈡異議意旨雖執前詞主張系爭保單應禁止執行,並提出身心障
礙及罹患疾病或受傷之相關證明文件為據(見執行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21至27頁)。然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險種類別為壽險,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要保人)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4頁);且本院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時,業經載明扣押範圍不含「小額終老保險商品相關規範」所定之小額終老保險或其他終止後無解約金之壽險(見執行卷第19頁),新光壽險公司亦於113年11月27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表示系爭保單非小額終老保險(見執行卷第35頁),復於114年9月23日發函向本院執行處說明系爭保單之附約已滿期,若終止系爭保單不會影響異議人醫療給付等語(見執行卷第103頁),足認系爭保單非不得強制執行之小額終老保險,其主契約核屬保險法第101條規定之壽險契約,縱經終止,附約部分對異議人醫療給付之保障亦無影響。又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預估為37萬0,637元,參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即臺北市政府公告之115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0,744元,以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為14萬9,357元(計算式:2萬0,744元×1.2倍×6月=14萬9,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保單解約金已逾上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標的之數額,復查無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保險法主管機關公告壽險契約所生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情事,當可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另異議人居住於臺北市,按該地區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0,744元之1.2倍計算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為7萬4,678元(計算式:2萬0,744元×1.2倍×3月=7萬4,6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保單解約金亦已逾最近一年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自非不得對之強制執行。至異議人固可認係無謀生能力之高齡者,然其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給付之老年年金4,950元,加以其配偶與三名兒子名下皆擁多筆不動產及一定數額之投資,有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一等親)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資料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附卷為憑(見執行卷第47至48、53至95、101頁),且渠等對異議人均負法定扶養義務,即難謂異議人將因系爭保單終止而失生活依靠。
㈢是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異議人,其解約金債權即屬異議人名
下責任財產及所負債務之總擔保,且依法得為強制執行,衡以異議人除終止系爭保單以取得預估解約金外,並未就其尚有其他可供執行滿足相對人前揭債權之所得及財產為舉證;且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金額高於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顯見其聲請執行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係以最有效實現債權之執行方式,就與債權金額相較價值非微之標的為執行,有助其債權之滿足,自有其必要性。對此異議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之執行而受有何種損害,及因執行所造成之損害顯然大於相對人所受利益,則本院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與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所定有失公平之情形。
㈣從而,相對人請求執行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有其必要性,
且執行手段並無過苛,或有所造成損害與欲達成利益失衡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本院執行處核發系爭執行命令扣押異議人對新光壽險公司就系爭保單之債權,於法核屬有據,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對系爭執行命令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俊霖附表:
保單主契約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解約金) 新光人壽吉祥如意終身壽險 (ATP0000000) A01∕A01 新臺幣37萬0,637元 備註: ①主契約不具醫療∕健康險性質。 ②保單非年金險,故無保險法第135條之4但書之情形。 ③保單非小額終老保險。 ④保單相關資料參執行卷第35至3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