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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5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30號異 議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相 對 人 羅美惠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3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9263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2月3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9263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2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原裁定送達後10內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要保人對於以保單價金計算所得之保單價值,不因壽險契約之解除、終止、變更而喪失,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或予以運用,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躉繳保險費或採平準保險費制下,要保人於前期多繳之保險費,因積存及累積孳息後之總值,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按常理而言,將與時俱進,而執行法院命異議人陳報相對人羅美惠(下稱相對人)於第三人處一年內確有之現投保資料,異議人前於114年11月4日、同年12月15日陳報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資料乃係113年之查詢結果,然因無法確實顯現相對人名下之該保險契約最新現況,為釐清相對人前開保險契約之保險契約債權,證明是否已逾新修正保險法扣押執行標準,故請求執行法院重新調查相對人名下之富邦人壽之保單資料。又執行法院於114年9月2日始解除相對人於富邦人壽之保單契約扣押命令,亦可證相對人於富邦人壽近一年內有投保資料,實無原裁定所言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補正,是原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爰聲明原裁定廢棄,請求准予強制執行。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係以公權力強制債務人履行義務,為達妥適執行之目的,兼顧當事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利益,有關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等相關資料,執行法院有調查必要時,固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9條規定自明。至於執行法院職權調查是否必要,應視具體個案,審酌債權人聲請合理性、查報可能性等,作為判斷依據。即債務人之財產狀況資料,執行法院於必要時,除得命債權人查報,亦得依職權調查之。再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所稱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惟必以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方得依上開規定使生失權效果。該一定必要之行為,倘因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9條規定為調查,亦得達相同之目的時,在執行法院未為必要之調查而無效果前,尚難遽謂債權人係無正當理由而不為,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648號債權憑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071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相對人投保資料、經濟部暨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9263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9月23日發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相對人之投保資料,同時副本知會異議人,並要求異議人收到法院公文後於10日內儘速至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官網進行相關繳費,以利前開保險資料之調閱,而異議人於114年10月15日陳報異議人先前已查悉相對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之投保資料,本次係因聲請重新執行相對人名下之富邦人壽保單契約,但因富邦人壽所提供之資料為113年之查詢結果,無法真實顯現該保單契約之最新現況,為釐清該保險契約債權是否逾新修正保險法扣押執行標準,故請求重新調查相對人名下之富邦人壽保單資料,嗣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因異議人未繳費而未予受理,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10月18日發函異議人應提出近一年內釋明資料,以釋明相對人於第三人處確有保險之投保資料,異議人又於114年11月4日陳報重申本次為重新聲請強制執行,先前已查悉相對人之保險投保情形,且富邦人壽所提供之資料亦為113年之查詢結果,本次僅係為確認保險契約債權是否逾保險法扣押執行標準,而請求調查保單現狀,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14年11月7日發函異議人命其提出近一年內釋明資料,以釋明相對人於第三人處確有保險之投保資料,異議人復於114年12月15日陳報表示依據富邦人壽之函覆內容,可知相對人於富邦人壽有投保商業保險契約,且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新臺幣(下同)138,715元,為重新聲請扣押,須待富邦人壽函覆,方可知是否逾新修正保險法所定之扣押標準。嗣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之商業保險投保資料,致使執行程序無從續行為由,駁回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

㈡、惟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名下之保險契約債權強制執行,已提出前開資料為證,且依異議人所提出113年4月9日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要保人)顯示,相對人於富邦人壽確有投保保險,復觀富邦人壽於113年8月14日函覆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1925號執行案件資料可知,相對人於富邦人壽確有投保壽險契約等情,而113年度司執字第161925號執行案件方於114年8月26日因未能受償而終結,顯見相對人於近期在富邦人壽確存有投保資料,本院民事執行處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依職權調查相對人於富邦人壽所投保之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故異議人已提出相關釋明證據,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釋明相對人之投保現狀,且無正當理由不為補正為由,致執行程序無法續行,而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