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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5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31號異 議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相 對 人 李璦琪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3368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聲請執行之相對人為要保人所投保之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單),有儲蓄還本之壽險性質,不得逕以主約有健康、醫療保險性質即不予執行,否則與異議人執行受償之利益,不合比例,且不合理公平,有違強制執行法第2條規定。況相對人之醫療及照顧需求可透過健保保障。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3368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系爭保單之主約有健康險、醫療險性質,不得強制執行,而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聲請,自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第129條之1、第131條第1項、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下列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㈡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依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及第135條之4準用第123條之1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於修正施行前已扣押者,執行法院應速為撤銷扣押命令,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第13點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第三人陳明系爭保單之主約乃「壽險兼有醫療健康性質且具不可分性」,無法單就壽險性質部分解約,有第三人115年8月25日函可據(115執事聲531卷129頁)。而系爭保單之契約條款第12至18條約定,定有身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及意外傷害與癌症之身故、住院治療、手術醫療及出院後療養給付(同上卷132-135頁),可見系爭保單除一般身故時給付保險金之人壽保險性質外,遇意外傷害及疾病時亦得請求給付保險金,而有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之性質。且依第三人上開函件所載,系爭保單之純保費組成結構,壽險部分佔純保費平均占比為56%,自非全部,且健康保險、傷害保險部分亦具實質比重。參以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載明:考量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之個案係針對人壽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並未就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可否執行做認定。以保險期間超過一年之健康保險契約、傷害保險契約,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保障,爰明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等語,則倘為使系爭保單壽險解約金債權得以填補異議人之債權而將之解約,將致相對人一併失卻其投保當時為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前揭具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性質之保單條款約定之足額保障,與立法者修正增定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之立法目的顯然有違。揆諸前揭規定,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應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陸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蔣佩璇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