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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5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33號異 議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相 對 人 洪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4年11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253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0253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同年月25日收受後,於同年12月2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洪志明就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0、Z0000000000、Z000000000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單)主約均為人壽保險,且解約金數額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之規定,自可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又系爭保單縱使主契約具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惟其名稱均為壽險,尚無從因主契約具醫療險、健康險之性質即可得知係健康保險之屬性。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之立法理由略以:「…或有少量解約金可填補債權,為避免執行機關實務上仍會對健康(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傷害)保險保障」等語,可知立法者係認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可提供被保險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具有安定社會之功能,故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可見保險契約僅要具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性質者,均應為上開法條所涵括,而不得成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至保險契約所列險種或主要構成性質為何,或是基於行政風險管理事項所為之區分(如:保險法第145條:保險業應分別保險種類,計算其應提存之各種準備金,記載於特設之帳簿。),或是基於行政機關審查人身保險商品而定(如: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1條:為便利人身保險商品審查,依據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訂定本注意事項。第2條:人身保險商品定名,應表明商品之主要性質。),與判斷保險契約可否成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並無關連,此由保險法所規範與強制執行之相關條文,俱未曾提及或以保險契約之險種、主要構成性質作為區分標準即明。基上,倘保險契約內容包含健康險、傷害險性質,依上開規定,即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此不因保險契約所列險種,以及主要構成部分為人壽保險或其他種類保險而有別。

四、經查:

㈠、異議人執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02534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5月23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相對人收取對凱基人壽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及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凱基人壽亦不得對相對人為清償。嗣原處分就系爭保單部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不服,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屬實。

㈡、查,系爭保單主約具健康險、醫療險性質,又系爭保單主約之給付項目包含一般身故或疾病全殘廢保險金、意外傷害事故死亡或意外全殘廢保險金(意外身故或意外全殘廢保險金),有凱基人壽113年6月7日、115年8月26日回函、系爭保單條款可稽(見執行卷第107頁、本院卷第39至41、44、54頁),且各該給付項目不可分別解約,揆諸上開說明,系爭保單既具健康保險、傷害保險性質,且不得分開解約,系爭保單依法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至於異議人主張系爭保單之名稱為壽險,然如前三、所述,系爭保單得否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應視契約內容是否包含健康險、傷害險性質定之,異議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從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