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36號異 議 人 王敦弘相 對 人 陳韻淳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2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0366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4月2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0366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業於同年4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4月14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本件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名義之權利主體為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下稱甲,真實姓名詳卷),相對人僅為法定代理人,其無權以自己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不合形式要件,又伊前曾聲明異議,該異議未遭駁回,執行法院豈可於115年3月13日核發處怠金之執行命令,若上開異議有理由,豈非造成矛盾,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㈠兩造於113年2月19日在本院調解成立,約定「異議人同意於1
13年4月30日前,將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等財產,為甲設立信託基金」(下稱系爭調解條件),並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嗣相對人以異議人未依約履行系爭調解條件為由,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命異議人履行系爭調解條件,業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03668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13年9月9日核發命異議人限期自動履行系爭調解條件之執行命令,異議人於同年10月16日以未成年人無法為信託受託人為由,具狀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28日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不服而向本院提起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4年3月31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71號裁定駁回異議,異議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7月9日以114年度家抗字第39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超過2萬分之140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超過2分之1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並駁回異議人其餘異議確定在案。嗣執行法院於115年1月9日以北院信113司執清字第203668號執行命令(下稱本院115年1月9日執行命令),命異議人應於收受該命令之日起15日內,將120萬元、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2萬分之140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2分之1等財產為甲設立信託基金,逾期未履行,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等旨,然異議人於同年1月16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後,並未依命履行,而係於同年1月22日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遂於同年1月28日再核發執行命令(下稱本院115年1月28日執行命令),陳明異議人所提異議主張內容,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家抗字第39號裁定審認確定在案,現應依該裁定辦理,並命異議人仍應依本院115年1月9日執行命令辦理,逾期未履行,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等旨,異議人於同年2月3日收受本院115年1月28日執行命令,卻仍未履行本院115年1月9日執行命令,執行法院遂於同年3月13日核發處異議人怠金3萬元之執行命令(下稱本院處怠金執行命令),異議人遂對此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司法事務官則作成原裁定駁回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㈡系爭調解條件既係由兩造約定而成,兩造又未特別約定僅有
甲得為系爭調解條件之請求權人,則相對人自有請求異議人履行系爭調解條件之權,是相對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對異議人強制執行,自屬於法有據。又系爭調解條件固生甲可實際受利益之效果,然此並不變動相對人為約定系爭調解條件之當事人身分,更不影響其以本人名義請求異議人履行系爭調解條件之權利,異議人上開所稱相對人無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權,本件強制執行聲請不合形式要件云云,不足採信。
㈢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異議人縱於115年1月22日提出聲明異議,然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亦不生停止本院115年1月9日執行命令之效力,則執行法院以異議人未依本院115年1月9日執行命令限期履行成立信託基金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處異議人怠金3萬元,於法有據,異議人上開主張,均無理由。至本院處怠金執行命令之附錄固誤載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然此執行命令說明欄已載明:因異議人未依本院115年1月9日執行命令履行而處以怠金等旨,足見本件處怠金之依據,應為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上開附錄條文之錯誤記載,尚不影響本院處怠金執行命令之效力,併予說明。
㈣異議人既在本院向相對人允諾同意系爭調解條件,本即應自
行依約履行,以未成年子女甲為信託受益人,而成立信託基金,然其非但未自行依約履行,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命其限期履行後,竟仍諸多推託,未依命令履行,更以相同、相似之異議理由,一再提起聲明異議,致延宕執行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之系爭調解條件,其行為除藐視、未履行法院執行命令外,更有害未成年子女之權益,執行法院僅處以最低怠金3萬元,手段上已屬輕微,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