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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5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37號異 議 人 吳定綻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6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18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7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18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5年7月13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7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係受綠循環有限公司(下稱綠循環公司)之委託,至天津、山東等地進行考察,相關食宿費用均由綠循環公司負擔,並無原處分所認尚有餘裕頻繁出國之情。又異議人現有白內障、假牙重建手術之需求,醫療費用龐大,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為異議人身體健康權所不可或缺之支出,若予以解約,將使異議人喪失保險保障,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倘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1年度移調

字第13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嗣屏東地院囑託本院執行,經執行處以爭執行事件受理。嗣有另案(案列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91450號、114年度司執字第70635號、113年度司執字第201998號、113年度司執助字第14081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31002號、114年度司執字第197426號、115年度司執字第11830號、113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16號)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執行處於113年3月18日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就相對人保險契約金錢債權核發扣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在債權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新光人壽公司於113年4月12日以陳報狀陳報系爭保單,並予以扣押。嗣經執行處於114年11月13日就系爭保單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新光人壽公司於114年12月16日依上開命令支付轉給解約金到院。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原處分以異議人未就系爭保單為其維持生活所必要負舉證之責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經查,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告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20,744元(即臺北市)計算,個人生活所必需費用為24,893元(計算式:20,744元×1.2倍=24,893元),則異議人之6個月必要生活費為149,358元,而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未符合上揭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標準。系爭保單主約性質為終身壽險,並非小額終老保險,亦非健康險、傷害險,有新光人壽公司113年4月12日陳報狀附卷可佐(見執行卷第71至73頁),則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高於149,358元,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自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先予敘明。

㈢又異議人主張其為低收入戶,系爭保險之保險解約金為其生

活所必需,然低收入戶之資格認定,乃行政機關依社會救助法審查申請人家庭總收入及財產後所為之行政處分,用以評估是否給予社會救助,本與強制執行法關於債務人財產是否具可執行性之認定屬二事;且保險契約之解約金於異議人終止契約取回前,異議人本無從支配使用,亦非用以支應其目前日常生活開銷之現時財產,自難僅憑低收入戶身分,逕認系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概屬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之財產。又未發生之不確定情狀,若允許異議人任意主張不受強制執行之權利,進而拒絕清償其債務,此將有損相對人依法受償權利,故自無從據異議人前開主張而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另異議人自110年起即積欠債務,且積欠相對人本金高達1136萬2,331元之負債未清償,猶有資力給付系爭保單之保險費,可見其具備一定財力,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或無籌措資金欠缺信用之人。況我國尚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作為基本醫療保障,勞工保險條例、國民年金法亦設有相關社會保險制度,並於社會救助法設有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社會救助機制,亦可提供一定程度之基本生活保障,商業保險乃經濟有餘力者才會投入之避險行為,於通常情形難認係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從而,為兼顧債權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自應准許相對人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異議人以上開事由主張系爭保單不得終止,要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明異議所憑理由及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證明系爭保單目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所定不宜為強制執行之情事,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

保險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險人 預估解約金 新光人壽金來美外幣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定期給付型) 0000000000 吳定綻 吳定綻 美元5,022.52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