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539號異 議 人 謝昀辰(即張美玲之繼承人)
謝東勳(即張美玲之繼承人)
謝昀儒(即張美玲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26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36707號裁定(即原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定有明文。查,異議人謝昀辰就原處分聲明異議,對於原處分之同造當事人謝東勳、謝昀儒(均為張美玲之繼承人)有合一確定必要,且本件於形式上有利於謝東勳、謝昀儒,本件聲明異議效力應及於謝東勳、謝昀儒,爰併列其等為異議人,先予敘明。
二、又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執行法院)於民國115年6月26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36707號裁定,異議人於同年7月2日收受後,於同年月3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
三、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張美玲業於115年5月20日死亡,原處分係於115年6月26日作成,在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尚未由執行法院實質終止完成前,本件保險事故已先發生,系爭保單依保險法第112條之規定,已轉化為身故保金,相對人無權執行系爭保單受益人之固有財產等語。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對南山人壽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按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判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前執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張美玲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36707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5年1月16日核發禁止債務人張美玲收取就執行債權範圍內對南山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南山人壽亦不得對債務人張美玲清償之命令,南山人壽於115年2月12日陳報債務人張美玲投保之系爭保單於文到之日得領取之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65,697元。嗣執行法院於115年4月21日核發執行命令,內容略以:終止系爭保單,債務人(即張美玲)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應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即相對人)等語(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南山人壽至遲於115年4月30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並於同日開立167,584元之支票,該支票經本院於115年5月8日收取。張美玲於115年5月20日死亡,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
據此,執行法院於115年4月21日已行使債務人張美玲就系爭保單之終止權,系爭保單於南山人壽至遲於115年4月30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已終止,張美玲就系爭保單之解約金請求權即得行使。縱張美玲於115年5月20日死亡,仍無礙系爭保單至遲於115年4月30日已終止之情,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不因張美玲之死亡而轉化為身故保險金債權。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