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644號異 議 人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相 對 人 陳盈臻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9月3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697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9月3日做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4697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同年9月18日送達異議人之送達代收人位於高雄市苓雅區之地址,而本件異議人提出異議之不變期間,應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即115年9月19日起算,並加計在途期間6日,算至同年10月4日屆滿,則異議人於收受該處分送達後於同年9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盈臻於第三人新光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保單(下合稱系爭保單)有各如附表所示之預估解約金各16萬7,133元及155萬5,269元,顯非修正後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所規定不在強制執行之列之標的,況系爭保單契約與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192號民事裁定(下稱高院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執事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下稱南院裁定)所爭執之保險契約同一,依前揭高院裁定內容,系爭保單為綜合刑人壽保險,因契約內年金、健康或傷害保險所佔比例甚低,仍應認定為人壽保險,而非健康險或傷害險,而南院裁定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縱含有健康險性質,其主要構成部分仍為人壽保險契約,而並無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之情形,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相對人之系爭保單應依收取命令將系爭保單解約金予債權人受償等語。
三、按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及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均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01條、第125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114年6月18日公布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及第13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之說明並明示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規定。查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程序既未終結,自有前開修正後保險法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前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促字第27588號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及100年1月5日中院彥民執100司執冬字第146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相對人陳盈臻對第三人新光人壽之系爭保單已得領取之解約金債權(下合稱系爭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且於113年7月12日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陳盈臻於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新光人壽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保險公司亦不得對相對人陳盈臻為清償。本院執行處事務官嗣認系爭保單主約其性質為健康保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以原裁定駁回包括執行債權人即異議人就系爭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部分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誤,應堪認定。
㈡新光人壽先後於113年8月2日及114年11月6日陳報及函覆本院
,表示:系爭保單為綜合型人壽保險,其主約具有醫療險/健康險性質,且「健康醫療部分無法自壽險保單中切割」等語(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6979號卷第47至49頁、第63頁)。足認系爭保單兼具人壽保險及健康保險之性質,且無法單獨解約予以分割執行,自不能無視其中屬健康保險性質之保障,與僅有身故保險金給付約定之單純人壽保險等同視之,且如將人壽保險部分終止,將致相對人可供請領支應其罹病後生活所需保險金之健康保險部分一併終止,而違反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立法者所權衡「債權人執行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所能得之利益」,及「債務人健康保險契約遭解約所致之喪失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保險保障」後所為決定之保障意旨,而於本件尚與健康險佔比含量高低無關,異議人執另案判決所為主張,尚無從於本件中逕為比附援引,而無足採;是揆諸前揭規定,其解約金債權依法即不可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是尚難認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系爭保單強制執行之聲請,有違比例原則或有何違誤。
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應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婉菱附表:(新臺幣/元)編號 保險公司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 預估 解約金 主契約否具醫療險/健康險性質 1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G0000000 陳盈臻 16萬7,133元 是 2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人壽防癌終身壽險 AGJ0000000 陳盈臻 15萬5,269元 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