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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6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649號異 議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尤淑懿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9441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民國115年8月19日作成115年度司執字第9441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5年8月3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9月4日提出異議,司事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115年7月2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已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2年度執字第707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正本,另伊亦於115年8月14日陳報高雄地院92年度訴字第42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並陳明正本須向高雄地院借調,惟高雄地院函覆因卷宗逾保存期限已銷毀等語,執行處要求伊提出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礙難進行,爰依法提起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確定終局判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執行名義。又債權人依確定終局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者,依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固應提出判決正本及判決確定證明書,或各審級之判決正本。惟按強制執行法第27條所定之債權憑證,係債權人於前次金錢債權執行程序未獲全部受償時,由執行法院核發,並載明俟發見債務人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之憑證。債權憑證得據以再行強制執行,乃溯源於核發債權憑證前,債權人依同法第4條第1項各款取得之原執行名義,故債權人於再強制執行程序提出債權憑證正本,與初次逕以確定判決正本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尚屬有別,不能僅因債權人未再提出原確定判決正本,即遽認其欠缺執行名義而駁回聲請。查異議人即債權人已於115年7月23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正本,原處分未具體說明該憑證有何不足以辨明原執行名義即系爭判決或未受償債權範圍之情形,即逕以異議人未補正系爭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正本,認異議人未提出執行名義正本而駁回其強制執行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非無理由,爰廢棄原處分,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