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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65號異 議 人 甘小燕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0819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作成114年度司執字第20819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並於114年12月16日合法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114年12月22日具狀對原處分提出異議,且經原處分之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程序方面核與前揭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第三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壽險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無醫療及意外理賠保障,屬活得越久領得越多型保單,每月可領取之生存保險金為新臺幣(下同)2,083元,加計異議人每月可領取之勞保老年年金1萬5,828元及國保老年年金694元後,共計1萬8,605元,依臺北市標準雖落在貧窮線以下,惟對異議人仍有幫助,故原處分認系爭保單之生存保險金非異議人維持生活所需,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公平合理及比例原則。又異議人於53歲退出職場後,即未再有薪資收入,且現名下無任何財產,每月只能靠前揭生存保險金、年金及弟妹之幫助生活,原處分卻僅憑異議人歷年來有多次出國紀錄,就不屬事務官職權範圍之實體權利審查事項,逕予推認異議人並非依賴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解約金)或生存保險金維持生活所需,進而以異議人未盡舉證責任駁回異議,除已僭越民事法院之職權,誤解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意旨外,亦忽略異議人如附件所示之出國費用總計138萬元,其來源皆為依法不得扣押之所得,包括父母身故喪葬補助、失業給付、新制勞工退休金及系爭保單給付之生存保險金等共144萬7,706元,已足夠支付上開出國費用,實有違一般論理及社會經驗法則。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處分,並撤銷本院執行處於114年11月10日所核發之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三、按債權人之金錢債權,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所保障,國家為此設有民事強制執行制度,俾使債權人得依據執行名義聲請法院使用強制手段,執行債務人之財產以實現其債權,故債務人之財產凡具金錢價值者,除法令明文禁止扣押或讓與,或依其性質不得為讓與外,均屬其責任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雖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規定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或債權,然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非欲藉此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其仍應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倘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為維持本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於人壽保險(下稱壽險),要保人因採平準保費制預繳或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保險法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保單解約金,下稱解約金),實質歸屬於要保人,應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終止壽險契約,其目的即在取回具經濟交易價值之解約金,執行法院得核發扣押命令,禁止為要保人之債務人處分其壽險契約權利後,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該壽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予債權人,此業經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就是類案件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另依114年6月18日增訂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壽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而為使特定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不得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範圍更為明確,並因應上開條文之增訂,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原名稱: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人身保險契約執行原則)於114年6月27日修正名稱及全文生效時,亦新增第5點第1款、第6點等規定,將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壽險契約各有效契約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者,其主契約及附約之解約金債權列入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至執行法院就非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時,雖無庸保留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所定數額,惟倘該債權金額及債務人可執行之其他財產未逾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計算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除有同條第5項所定認有失公平之情形者外,仍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四、經查:㈠相對人於114年10月21日執本院93年度執字第43604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異議人對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0819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4年11月10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禁止異議人在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台灣壽險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台灣壽險公司亦不得對其清償。嗣台灣壽險公司向本院執行處陳報異議人對其有可扣押之系爭保單債權存在,異議人並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執行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其異議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下稱執行卷)確認屬實。

㈡異議人雖執前詞對原處分提出異議,然系爭保單之要保人為

異議人,其主契約險種屬壽險,保險保障項目包括生存、身故及全殘給付,有中華民國壽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要保人)、台灣壽險公司114年11月13日函附系爭保單資料及115年1月21日台壽字第1150001716號函在卷可按(見執行卷第45、63至67頁;本院卷第35頁),可知台灣壽險公司於系爭保單有效期間,依約除因異議人屆約定年限而仍生存時,應定額給付生存保險金外,就異議人在約定年限內死亡,或發生保單條款所列身體器官、系統永久完全喪失機能之情事,尚應定額給付身故或殘廢保險金,前者作為其喪葬相關費用及遺族未來生活之依靠,後者則以補償其身體機能無法回復所致之經濟損失,該等標的均非異議人實際發生或支出之醫療照護費用;對此異議人亦自承系爭保單不含理賠項目,故無任何理賠聲請等語(見執行卷第125頁),則自系爭保單保障內容整體觀之,堪認系爭保單屬保險法第101條規定之壽險契約。又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數額計算至115年1月16日止為46萬3,534元,已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即臺北市政府公告之115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萬0,744元,以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14萬9,357元(計算式:2萬0,744元×1.2倍×6月=14萬9,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復查無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保險法主管機關公告壽險契約所生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情事,當可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另異議人居住於臺北市,按該地區11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萬0,744元之1.2倍計算,系爭保單解約金亦逾異議人3個月生活所必需數額7萬4,678元(計算式:2萬0,744元×1.2倍×3月=7萬4,6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前揭人身保險契約執行原則第6點規定,自非不得對之強制執行。從而,以異議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屬其責任財產及所負債務之總擔保,且依法得為強制執行。

㈢至異議人主張其年紀已逾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

齡即65歲,名下無財產,每月實際收入僅有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萬5,828元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694元等情,雖有異議人之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現戶全戶)、109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4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及所得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83至97、103至105、131至133頁),惟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執行債權範圍為180萬3,129元,及自85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另有執行費1,000元(見執行卷第7、51頁),則計算至115年3月31日止,執行債權金額合計821萬7,143元,倘認異議人在未籌措款項清償其所負此筆龐大債務之情況下,仍得以維持生活所需主張保有系爭保單解約金或定期給付之生存保險金而不受強制執行,對擁有執行債權長久未能受償之相對人確非公允,故異議人因系爭保單終止所受將來保險條件之不利益,不應影響解約金債權是否作為其責任財產之判斷,對相對人既得債權之保障原則上當較為優先。再考量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高於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而異議人現已無任何財產及前揭年金給付外之所得,且除終止系爭保單以取得預估解約金外,其並未就尚有其他可供執行滿足相對人債權之財產及所得為舉證,顯見相對人僅能以聲請執行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作為最有效實現其債權之唯一方式,而該執行標的與相對人之債權金額相較價值非微,確有助其債權之滿足,自有其必要性。異議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之執行而受有何種損害,及因執行所造成之損害顯然大於相對人所受利益,則本院執行處准許相對人就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顯已兼顧債權人即相對人與債務人即異議人之權益,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5項所定有失公平之情形,實難謂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之公平合理及比例原則。復衡以異議人並未具體表明一旦終止系爭保單,將對其造成何種已逾現有社會安全制度無法保障或合理負擔程度之不利益;且觀其具狀提出之100年至114年旅遊清單(見本院卷第27頁),異議人於積欠龐大債務期間,仍花費高達138萬元至世界各地探親、訪友及旅遊,則原處分為斟酌強制執行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是否適當,調取異議人歷次出入境資料核閱(見執行卷第139至160頁)後,推認系爭保單解約金非異議人維持生活所必需,並未僭越法定職權,亦不悖於一般論理及社會經驗法則。

㈣綜上所述,相對人請求執行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有其必要

性,且執行手段並無過苛,或有所造成損害與欲達成利益失衡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本院執行處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異議人對台灣壽險公司就系爭保單之債權,於法核屬有據,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廢棄原處分,並撤銷系爭扣押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珮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附表:

保單主契約名稱 (保單號碼) 要保人∕被保險人 保單價值準備金 (保單解約金) 台灣人壽歲歲長泰還本終身壽險 (Z000000000) 甘小燕∕甘小燕 新臺幣46萬3,534元 備註: ①保單主契約險種屬壽險,已繳費期滿,每屆滿三年有繼續性給付之生存保險金可資領取,預估金額計新臺幣7萬5,000元。 ②保險保障項目為「生存、身故、全殘給付」,僅全殘給付部分需於事故發生時具有保險保障之情形。 ③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解約金)金額計算至115年1月16日止,無質借及墊繳。 ④保單相關資料參執行卷第65至67頁,本院卷第35頁。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