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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6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656號異 議 人 曾玉桂相 對 人 鄭文祥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8月3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7426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8月31日所為112年度司執字第174267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115年9月11日收受後,於同年月18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相對人即債務人謊稱本票遭異議人即債權人變造,民事庭不查,以異議人變造而認定本票債權不存在,即令刑事庭二審判決異議人無罪,但民事部分確定,異議人本票權利之損害,已無法回復。又相對人有脫產之事實,其已另行具狀聲請假扣押。因本件案情特殊,請求延緩執行3個月,對相對人並無權益損害,但駁回執行,將致相對人可能脫產。為此,依法聲明異議,並聲請延緩執行等語。

三、按非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00號裁判參照)。是債權人以對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者,如其據為執行名義之裁定所載票款債權業經實體訴訟確定判決確認為不存在,即應認定前准執行之裁定喪失執行力。經查,異議人係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71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及所載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嗣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北簡字第12500號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255號判決確認異議人持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相對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以及異議人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執行卷第339至360頁)。是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裁定、系爭本票業已喪失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異議人再執系爭裁定、系爭本票而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顯乏所憑。又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請求延緩執行,同失所本,亦屬無由。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