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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66號異 議 人 久驊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碧玲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簡曾茂蓮間清償債務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14457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原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144579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於同年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2月1日對之提出異議,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新修正之保險法於114年6月18日公告實施,並未有相關規定得溯及既往,自應適用不得溯及既往原則。本件異議人於113年5月30日即聲請對相對人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第三人國泰人壽於114年2月6日始向鈞院陳報扣押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123,104元,依當時法規明顯屬於應為強制執行標的,但鈞院卻拖延至新修正之保險法公布實施後,始依新修正保險法規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使異議人之債權無法獲償致受有損害,有違法安定性及公平性等語。

三、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定有明文。同年月00日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之說明並明示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查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程序既未終結,依照前開說明,自有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之適用。

四、經查:㈠異議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七字第3150號債權證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對第三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3年7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國泰人壽於收受前揭扣押命令後雖陳報相對人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然因系爭保單之解約金未逾新修正第129條之1規定金額,執行法院於114年7月7日撤銷系爭扣押命令,經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以原處分駁回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㈡查最近一年即114年臺北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即146,729元(即20,379元×1.2×6=146,7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全國最高標準,而系爭保單之預估解約金123,104元,未逾上開金額,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自屬不得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揆諸前揭規定,系爭保單之解約金債權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處撤銷原扣押命令,即無不合。

㈢異議人雖主張修正後保險法第123條之1並未明定可溯及既往

,自應適用不得溯及既往原則云云。然按,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以過渡條款另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前開說明,保險法第123條之1修正後,既無限制新法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本即應依新法定其法律效果。再者,縱使執行法院已扣押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倘換價階段尚未完竣,仍應遵守保險法第123條之1規定,亦即未逾一定金額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至於已執行完畢者則否,此觀諸人身保險強執原則第13點明定除已核發移轉命令、核發收取命令且債權人已收取解約金、核發支付轉給命令且第三人(保險人)已將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外,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該終止保險契約及換價之命令,併同撤銷前所發之扣押命令,即可明瞭。準此,執行法院以系爭保單預估解約金低於14萬6,729元為由,不得續為強制執行,而撤銷原扣押命令,於法並無不合,亦未與不溯及既往規定有所扞格,異議人前開主張,顯有誤會。至於異議人雖提出本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40號、第351號裁定,主張不應適用新法云云,然細繹前開裁定均在保險法114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所作成,本無適用新法之餘地,自不能比附援引,異議人該部分主張,亦無可取。㈣從而,執行法院撤銷扣押命令,並以原處分駁回聲明異議,

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文友附表:

保險契約(主約險別) 保單號碼 要保人 被保人 預估至113年7月10日保單解約金(新臺幣) 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0000000000 簡曾茂蓮 簡義益 123,104元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