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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6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660號異 議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之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8月27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10835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8月27日所為115年度司執字第10835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於於同年9月8日寄存送達於異議人之住所地,異議人於同年9月16日以民事抗告狀向本院具狀(應為聲明異議之意思),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本件強制執行名義即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8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確定判決書,係確認之訴而非得為強制執行依據之給付之訴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然確認袋定通行權尚非屬單純確認之訴,相對人為阻礙異議人通行,於判決附表2之C部分架設道路圍籬,僅留空間及寬度,不符合判決附圖2所示應空出A、B、C部分空間與3米半寬度,致異議人之人車無法出入通行,救護車亦難以通行而致遲延救護,請求諭令相對人應容忍異議人通行及拆除圍籬,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

出證明文件,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6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次按,執行名義為判決者,須係命債務人為給付,而債務人不履行時,始有強制執行之必要,故執行名義須命債務人給付。至如確認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原告與被告之間法律關係已確定存在或不存在,無待事後之強制執行。

㈡經查,觀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86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記載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及同段15地號土地如附圖2所示編號A、B、C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而上開判決附圖2所示編號A、B、C部分依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記載「編號A,地號15(1),面積30,備註噴漆連線道路位置」、「編號B,地號15(2),面積1,備註噴漆連線道路位置」、「編號C,地號6(1),面積55,備註原告指示道路位置」等語(見原裁定卷第11頁),是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記載,並無明確記載如異議人所指應空出3米半寬度等記載,是難認異議人所述有據。

㈢又觀異議人於前開判決中之起訴聲明,異議人及其訴訟代理

人並聲明「被告應容忍」等具有容忍義務之不作為給付之訴之內容,是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應負擔之容忍義務並不在上開確定判決之審理範圍,是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亦無記載有關容忍義務之內容。準此,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係單純確認訴訟之內容,並非有不作為給付之訴之內容,是異議人主張上開確定判決主文第1項非屬單純確認之訴等情,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玉惠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