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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68號異 議 人 鄧楹榛即鄧秋蓮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 人 謝天時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0152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20152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本件異議人於同年12月1日受寄存送達後,於同年月8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目前失業且高齡,尚有房租、健保費等多項開支,請高抬貴手,酌留部分金額度過難關,原處分駁回聲明異議,顯有違誤,求為廢棄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第12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債務人主張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本人或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應由債務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4498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存款債權(下稱系爭存款債權),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20152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經執行法院於114年10月13日核發扣押命令,合作金庫銀行陳報系爭存款債權,有債權憑證、扣押命令及陳報狀等件可佐(見執行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26頁、第31頁),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雖主張如前,卻未就系爭存款債權係目前維持異議人

或共同生活親屬最低生活客觀上所必需而有所主張,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何況,除系爭存款債權外,其名下尚有車輛、公司投資等財產,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可佐(見執行卷第49頁至第51頁),益徵前開主張顯屬無據;至於勞工保險老年年金、勞工退休金固有匯入前開合作金庫帳戶內,然僅有三筆,分別係在107年10月22日、113年1月25日、113年5月2日(見執行卷第39頁、第44頁至第45頁),期間尚有多筆遠高於勞保金額且以他人名義轉入之款項,足見該帳戶顯非勞工退休金專戶或勞工保險給付專戶,而與勞工保險條例、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之專戶定義不符,且依異議人多次轉帳紀錄以觀,亦難謂該帳戶仍存有勞工保險給付之款項,自非屬於不得扣押之標的,而可得為強制執行無疑,故執行法院對此核發扣押命令,於法相符,應屬有據,併予敘明。㈢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

摘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並請求酌留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