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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61號異 議 人 許瑜芸相 對 人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2554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所為114年度司執字第12554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12月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9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經異議人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公司)查詢得知解約金僅有新臺幣(下同)12萬8,453元,且系爭保單之附約屬於健康、傷害保險性質,屬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惟原裁定逕認解約金為23萬9,417元而予以扣押,顯有違誤,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114年6月1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114年6月27日修正生效之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下稱系爭執行原則)第5點第2款復有明文。

四、經查:㈠相對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司執字第20165號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異議人之財產,經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處並於114年6月18日對第三人全球人壽公司、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就異議人保險契約金錢債權之保險契約債權核發扣押執行命令,禁止異議人在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全球人壽公司於114年7月3日以陳報狀陳報系爭保單,並予以扣押。原處分以系爭保單已逾114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6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即14萬6,729元,亦難認異議人有需仰賴系爭保單以支應生活必要費用之必要,且已有酌留其餘保單予異議人,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㈡本院函詢全球人壽公司系爭保單解約金額包含主約及附約,

主約險種為人壽保險,附約為防癌終身保險及殘廢照護終身保險,其解約金分別為12萬7,932元、3萬624元、8萬861元,有該公司115年1月15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50115011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顯見若僅解約主約,保留附約,其解約金未逾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之標準,自不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即有未合,爰由本院將原處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莉妹附表: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單名稱 (保單號碼) 解約金金額 (新臺幣) 備註 許瑜芸 許瑜芸 全球人壽安心360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0000000000) 23萬9,417元 解約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