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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執事聲字第 6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610號異 議 人 吳若苗相 對 人 李國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8月25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379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8月25日作成113年度司執字第22379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原裁定業於同年8月3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9月7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本件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已於115年7月15日提起分配表異議、債務人異議等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陳報暨聲請停止發還分配款狀,嗣後,亦已補繳系爭異議之訴裁判費,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暫緩發放分配款等語。

三、經查: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相對人李國安前持異議人所簽發之本票、本院113年度司票字

第12920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異議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2379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就異議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號18樓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屋)進行拍賣程序,終經應買而獲價款新臺幣2,497萬元,執行法院以115年6月8日北院信113司執壬字第223798號函檢附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通知定於115年7月14日下午2時(下稱系爭分配期日)就該價款實行分配,該函業於115年6月16日寄存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7月15日向執行法院提出民事陳報暨聲請停止發還分配款狀,以其已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請求暫緩發放相對人李國安之分配款,並將該款項提存,原司法事務官遂作成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㈢異議人既未於系爭分配期日1日前,具狀就系爭分配表所載相

對人之債權、分配金額為聲明異議,則系爭分配表即告確定,執行法院即應依系爭分配表內容而實行分配,並無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款提存受分配金額規定之適用,亦不因異議人嗣後提起系爭異議之訴而有所不同,異議人請求暫緩發放相對人李國安之分配款,並將該款項提存云云,於法無據。㈣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旻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琪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