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執事聲字第612號異 議 人 李秋玥即李秋月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19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2198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8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22198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於115年8月31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9月7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清償消費之帳款,並已附上證明文件,故請求撤銷對異議人之財產扣押之執行,為此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是強制執行程序中當事人能力及代理權是否欠缺,執行法院僅須為形式審查,毋庸為實體之審認。又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是執行法院於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除其提出之執行名義有尚未成立之情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外,即應依執行名義所載內容開始執行。倘債務人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則屬其是否提起異議之訴以資解決之問題,執行法院不得以此為由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執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548號債權憑
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經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處於113年10月8日對第三人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就異議人之保單債權核發扣押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在異議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異議人清償。國泰人壽公司於114年1月21日以陳報狀陳報系爭保單,並予以扣押。異議人就上開扣押執行命令具狀聲明異議,嗣經原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對其之消費帳款債權,業經異議人清償完
畢,應不得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云云,然異議人未提出證據資料釋明已清償本件債務,實難以憑採。又依上開說明,異議人如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諸如清償、抵銷、時效消滅等事由,此均核屬實體事項,並非執行程序所能審究,自不能藉由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程序主張,而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是以,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從而,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秋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